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 陳世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初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77號被告邱明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日22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外,竊取陳世明放置於屋外之白色ADIDAS運動鞋1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世明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528巷口查獲穿著上述運動鞋之邱明華,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報告邱明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明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