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泰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泰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飼養在鳥籠中之佳玲鳥(俗稱 八哥 )1支(價值新臺幣1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千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邱黃泰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巷4號(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泰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晚間2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79號「粵記超商」前,瞥見 陳淑貞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飼養在鳥籠中之佳玲鳥(俗稱八哥)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該鳥籠(鳥在籠中),得手後據為己有,駕車離開現場。嗣陳淑貞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黃泰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黃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