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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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劍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上開日期記載為判決確定日)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並無分文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於101年4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和孔鳳路口,招攬由 林從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向林從海訛稱其身上有錢,且到達目的地後亦有大哥可幫忙付車資,林從海信以為真,遂答應而將陳劍龍運送至高○○○區○○路某巷口停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5號),林從海要求陳劍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65元,陳劍龍才吐實其身無分文,且亦無大哥此人,林從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從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上揭營業用自小客車到達目的地之現場照片2幀。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並稱確有同父異母之大哥 潘安雄 (音譯)此人,惟因其不識字,不知悉潘安雄詳細年籍資料,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攜帶證人潘安雄到庭以明實情,惟被告及其證人潘安雄當日均未到庭,有報到單、筆錄在卷可證;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其出生別係「長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有同父異母之大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復查無證人潘安雄之資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非真,要非可信,合先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身無分文可搭乘計程車,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465元之損害,所為誠非可取,且迄今分文未付,顯見無賠償誠意及悔誤之心;惟念其於偵查程序及羈押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智識程度非高(自修、不識字)、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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