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劉芳剛 應監護宣告 劉吉雄 人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芳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吉雄之監護人。
指定 劉林秀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吉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劉吉雄之次子,劉吉雄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 潘銘仁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劉林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劉吉雄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 黃聖源 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因中風傷及腦部意識中樞,呈現昏迷,其心智狀態目前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屬於半植物人狀態,而且因無法自行清除肺部積痰,以氣切方式輔助已超過7個月以上,在醫學上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準此,劉吉雄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劉芳剛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吉雄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證,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劉吉雄之配偶劉林秀英、長子 劉龍飛 、三子 劉國興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劉吉雄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劉吉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劉吉雄之配偶劉林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劉林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為夫妻至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聲請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劉林秀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為101年3月8日補發。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