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聲請人 陳月芬 應監護宣告 潘銘仁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銘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月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銘仁之監護人。
指定 潘慈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潘銘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芬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潘銘仁之配偶,潘銘仁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因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潘銘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潘慈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潘銘仁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 黃宜河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從今年2月入院至今,因中風導致腦部缺氧,病後併發生癲癇,且因大腦皮脂梗塞,致大腦皮脂痙攣,目前僅剩痛覺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準此,潘銘仁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月芬為受監護宣告人潘銘仁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陳月芬之長女潘慈暉、次女 潘新瑤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潘銘仁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潘銘仁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長女潘慈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潘慈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情屬至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潘慈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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