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一六之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巷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三‧九七公克;經取0‧0六公克檢驗,驗餘毛重三‧九一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三‧九七公克;經取0‧0六公克檢驗,驗餘毛重三‧九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