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及拘役肆拾日,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前,趁乙○○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車鑰匙插於車內之際,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車開至臺中市。嗣丙○○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至臺中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鐵製廣告看板一座(價值約一千元)置於該處空地,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看板,欲竊走變賣換現。旋於搬運看板約三公尺距離並已將該看板之一半搬上車之際,為聽見搬運過程中所發出之巨響而出屋察看之甲○○所發覺,適員警正於該處附近巡邏,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上開看板時,已將看板搬離原處約三公尺,並已將該看板之一半搬上自用小貨車,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該看板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尚難因被告未及搬運看板離開現場而認屬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看板犯行顯已達既遂階段,檢察官認尚屬未遂階段,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