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丁○○
10號甲○○丙○○乙○○辛○○○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十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隨後聲請人乃與其他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債務人 江梓貴 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已經鈞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嗣經江梓貴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惟原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江梓貴已於95年2月23日死亡,是以 江貴梓 之繼承人為本件之相對人,爰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淮予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訴請江梓貴返還不當得利287,861元,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經江梓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部分敗訴而開始,而聲請人並未證明債務人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獲賠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
㈡再者,本件提存係屬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前揭說明,本件所
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然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406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案卷,迄未見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顯見本件保全程序仍未終結,雖本件本案訴訟已終結,本件仍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尚不得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