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路段冒然迴車時,與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甲○○)發生碰撞車禍,使乙○○、甲○○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面部裂傷、右踝挫、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致乙○○、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救助,仍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經警方詢問乙○○、甲○○及現場民眾,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蔣文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照片十二幀、診斷書二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科刑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公益基金後,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繳納五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匯款單乙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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