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家具行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家具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冠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在慈文路與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人、車,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視線良好之路段,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尾隨前車暫停在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等紅燈時,其欲利用車輛停等紅燈之短暫時間,下車綑綁車後裝載貨物之繩索,竟不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而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於行進上開交岔路口前,見右側路邊之車輛很多,竟貿然穿越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正在停等紅燈之2輛自小客車間空隙,駛入該車道左側後,違規跨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嗣於駛近乙○○所駕上開小貨車左後側之際,其所騎機車右側把手遭乙○○貿然開啟之上開貨車駕駛座車門下緣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肩、右臉頰擦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公司之貨車在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停等紅燈時,因為車輛綁貨物的繩子已經拖在地上,怕起步時會勾到輪胎,其才在紅燈前當場停車下車要綁好貨物,車子停在車道上,左前輪距離道路分向線應該少於1公尺,有30公分寬以上;其開車門時有先看後照鏡,只開一點點小縫,我沒有全部打開,而對方機車右後照鏡勾到其的車門,結果被害人就摔倒,人還沒有下車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下班要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回家,沿著中正路右轉慈文路之後,想在慈文路與經國路口左轉經國路,但是因為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的車道上有很多車,而車道右側車很多,伊就穿越2輛小客車中間之縫隙駛到道路分向線旁邊要往前騎到路口紅燈前的機○○○區○○○○道路分向線往前騎了相當於5輛小客車之長度後,有1輛小貨車在伊右前方停等紅燈,伊往前騎的時候,該小貨車駕駛座的車門突然打開,伊的機車車頭右手把與小貨車車門下緣的角撞到,伊就連人帶車往旁邊摔倒而受傷;伊知道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上只能行駛在車道的右側,而不能行駛在車道左側沿著道路分向線行駛,但因為車道右側車很多,伊要騎到路口的機車停車隔去等,才這樣做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就醫治療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人、車,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視線良好之路段,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欲利用車輛停等紅燈之短暫時間,下車綑綁車後裝載貨物之繩索,竟不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而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釀本件車禍意外,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遵守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規定,貿然穿越慈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正在停等紅燈之2輛自小客車間之空隙,駛入該車道左側後,違規跨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嗣於駛近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左後側之際,其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遭被告貿然打開之駕駛座車門邊緣下方處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是以證人甲○○之違規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過失,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惟縱然告訴人有上開過失存在,亦無礙於本件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於上揭車禍發生時,為家具行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家具為業,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尚佳、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其涉有本件過失,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仍未能達成和解損害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