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馮紹興新加坡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及共同被告甲000000000(下稱FO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2年度偵字第8177號案件通緝中)分別為菲律賓GPExpress公司(下稱GP公司)之市場經理及負責人,被告並奉派來臺處理菲律賓GP公司於臺灣投資所設之禮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共同被告FOO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庚○○及其妻丁○○於彰化、臺中、臺南、嘉義等地開設商號,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其等於民國89年1月間,與禮宮公司簽立業務合併契約,將前開業務移轉於禮宮公司,並成立告訴人禮宮公司彰化分公司,由庚○○擔任告訴人代表人繼續營運,而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於各辦事處收受委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3,741元後,於同年月15日,由告訴人會計丙○○,將收受款項清單(即丙○○製作之TTA349,下稱TTA349-1),以電子郵件寄交與被告確認,並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318,568.69元後,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土地銀行戶名為FOO、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告訴人之TTA349-1後,竟將前開原告訴人於各辦事處所收客戶之款項,不實登載改列係臺北、高雄、桃園分公司所屬辦事處所收受之所得後,即於同日將前開不實清單(下稱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作為該公司承辦之依據,且對外宣稱告訴人並未匯款,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未轉交與委託客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庚○○、丙○○、LAYOSISIDROJOSEPH之證述及菲律賓土地銀行給與證人丁○○之匯款紀錄清單、證人丙○○於91年2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TTA349-1、被告於同日寄發與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TTA349-2、TTA350、被告於91年4月6日寄發與FOO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將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且TTA350是TTA349-2延續,TTA349-2加上TTA350之金額與告訴人製作之TTA349-1之金額並沒有差異,僅格式上增列G欄,此應係禮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之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GP公司實際上只看TTA上D欄部分,G欄部分並不重要,GP公司亦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之匯款,本件實係告訴人與GP公司負責人FOO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涉,伊係依據FOO提供之資料,始於91年4月6日寄發告訴人於91年2月15日未匯款至GP公司之電子郵件予FOO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TTA349-1、TTA349-2及TTA350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均得為證據。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其中仍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GP公司之市場經理,負責至GP公司之各國外分公司視察狀況,並奉派來臺處理GP公司於臺灣投資所設之禮宮公司業務。證人庚○○、丁○○於彰化、臺中、臺南、嘉義等地開設商號,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於89年1月間,與禮宮公司簽立業務合併契約,將前開業務移轉於禮宮公司,並成立告訴人,由證人庚○○擔任告訴人代表人繼續營運,而告訴人於9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於各辦事處收受委託款項共計11,293,741元後,於同年月15日,由證人丙○○將TTA349-1以電子郵件寄交與被告確認,並將前開款項兌換為美金318,568.69元後,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匯至指定之菲律賓土地銀行戶名為FOO、帳號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GP公司並未給付證人LAYOSISIDROJOSEPH指定之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AYOSISIDROJOSEP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05頁〕,復經證人庚○○、丁○○及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8月1日審理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並有MEMORANDUMOFAGREEMENT、ACKNOWLEDGEMENT、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菲律賓土地銀行給與證人丁○○之匯款紀錄清單等件〔參見91年度偵字第2105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禮宮公司提供在臺菲律賓人辦理送貨到府之業務,包括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之款項,而將之轉交至該在臺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而在告訴人方面,該業務流程係由告訴人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之款項後,由證人丙○○將禮宮公司在彰化、臺中、臺南、嘉義、潭子、和美等各辦事處每日收受委託之款項、費用及需匯送之總金額記載在收受款項清單(即TTA)上後傳送至GP公司,並將收受款項兌換為美金後,自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匯至前開菲律賓土地銀行FOO之帳戶內,而由菲律賓GP公司發給FI(即確認書)後,由GP公司將上開匯送之款項,分送給在臺菲律賓人指定之人,而不需經由禮宮公司及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以往跟 馬尼拉 的往來TTA是 伊等 自己寄送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以前伊等送給跟馬尼拉的TTA是伊等自己發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相符,堪可採信。
(四)又92年2月15日前數日正值農曆新年,各金融機構均不營業,告訴人收受在臺菲律賓人委託款項較多,因GP公司電腦中毒無法運作,以致證人丙○○製作無法得到GP公司任何確認,亦不能傳送資料至GP公司,而無法製作完成收受款項清單,因而以電子郵件寄交TTA349-1至禮宮公司予被告,欲請求被告協助,證人丙○○並於該日晚上8時許收受禮宮公司回傳之TTA349-2、TTA350後,將前開禮宮公司回傳之TTA350與其自行製作之TTA351一同傳送至GP公司,而未傳送TTA349-2予GP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復經證人戊○○於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丙○○曾因為無法製作TTA,而將資料傳到禮宮公司,請禮宮公司製作該份TTA,當時是伊收到丙○○傳送的資料,丙○○給伊的數字並不是最後完成的數字,因為伊沒有GP公司最後的認準,亦未被授權處理、更改告訴人未完成的
TTA報表,所以伊僅將該份TTA報表打開,在該TTA左上角加了「tentativeonly」之附註後,即以電子郵件寄還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並有證人丙○○於91年2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TTA349-1、被告於同日寄發予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TTA349-2、證人戊○○於同日寄發與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TTA350、證人丙○○於91年2月18日寄發與GP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TTA350、TTA351等件(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9頁、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五)再證人丙○○於本院96年7月4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稱:伊確實有於92年2月15日清晨致電向被告求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而證人戊○○於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到丙○○傳送資料的當天並未看到被告,而伊傳送TTA350予丙○○時,被告亦不在旁邊,且伊回傳予丙○○之電子郵件上顯示之「GP
TPESTATION3」是代表禮宮公司一臺電腦,當時伊使用該臺電腦有一小時左右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又證人庚○○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稱:伊在丙○○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禮宮公司後,有打電話跟戊○○說郵件已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參以被告於91年2月15日寄發檢附TTA349-2予GP公司ROWENAMATIBAG,並以副本傳送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與證人戊○○於同日寄發檢附TTA350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僅間隔14分鐘,而前開證人丙○○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上載明:「TO:SirJoeSirThisisthecorrecttentativeTTA349」等字語,證人戊○○寄發予證人丙○○之電子郵件上記載:「ThisiscontinuationofyourTTA(tentativeonly)forMonday」等字語(見偵緝卷第57頁、第112頁), 衡情苟 證人戊○○未經被告授權實無以被告名義傳送上開予GP公司ROWENAMATIBAG電子郵件之必要,足見本件應係證人丙○○將上開TTA349-1寄送至禮宮公司欲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則授權證人戊○○處理,並作成TTA349-2、TTA350後,將之以上開電子郵件寄發、傳送,但因證人戊○○並沒有GP公司最後的認準,故在前開製作之TTA350上加註「tentativeonly」之字語。
(六)惟TTA349-1與TTA349-2內禮宮公司「CWA」(彰化)、「TCH」(臺中)、「TNN」(臺南)、「CYI」(嘉義)、「TPZ」(潭子)、「HME」(和美)等辦事處之名稱及金額均相同,雖TTA349-1內F1欄金額總數為11,293,741元與TTA349-2內F1金額總數為10,700,000元,有所不同,但是TTA349與TTA350只是單純之序號,TTA349-2短少的錢可以在TTA350補回來,且TTA349-2內F1欄有出現593,741元將於TTA350補回來之訊息,而TTA350內B欄「ADVANCESOFTODAY&HOLDOVERFOUNDS」告訴人之金額即為593,741元,是TTA349-2與TTA350之加總金額與TTA349-1之金額並無短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第163頁),並有卷附TTA349-1、TTA349-2及TTA350(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9頁)可佐。又前開TTA349-2較之TTA349-1雖有增列G欄及付款銀行為「ICBCTAIPEI」而非「ICBCTWN」等不同處,惟證人戊○○於本院96年8月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ICBCTAIPEI是自動產生的格式,G欄亦是自動產生之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
20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未製作G欄係因彰化的TTA內沒有G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以前開TTA349-2與TTA350均有G欄及「ICBCTAIPEI」之格式,足見TTA349-1與TTA349-2會有G欄與「ICBCTAIPEI」、「ICBCTWN」之不同,應係禮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況查,TTA349-1內G欄「TPE」之金額即係D欄「CWA」與「TCH」金額之總和,苟被告有意製作不實之TTA349-2,實無須在該TTA349-2上仍留有「CWA」、「TCH」之名稱及金額,且斷無可能在製作不實之TTA349-2後,在將之寄發予GP公司ROWENAMATIBAG時,再以副本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TTA350是TTA349-2延續,TTA349-2加上TTA350之金額與告訴人製作之TTA349-1之金額並沒有差異,僅格式上增列G欄,此應係禮宮公司製作TTA之EXCEL格式之設定與告訴人不同所致,GP公司實際上只看TTA上D欄部分,G欄部分並不重要等情尚堪採信。則公訴人認被告在TTA349-1上增列
G欄,並將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不實登載改列係臺北、高雄、桃園分公司所屬辦事處所收受之款項後,將該製作完成之TTA349-2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GP公司,作為禮宮公司承辦之依據等情,容有誤會。
(七)第查,被告於91年4月6日寄發予FOO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告訴人於91年2月15日未匯款至GP公司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彰化和stupits的事件紀錄一份(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4頁至第87頁)可憑。然TTA349-2與TTA350之加總金額與TTA349-1之金額並無短少,已如上述,而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GP公司收到匯款後是由TTA上之ITEM來看錢從何分公司匯來,而TTA349-1與TTA349-2之ITEM並無不同,且GP公司所依據分送在臺菲律賓人指定之人之姓名金額之資料係告訴人直接傳送至菲律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是縱使被告曾發函予FOO表示告訴人並未匯款至GP公司一情,惟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與
FOO間電子郵件往來遽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八)況且,GP公司業已確認有收到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之匯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因為GP公司的電腦系統有病毒,沒有辦法修復,所以伊沒有得到任何GP公司的確認書,伊有試著用E-MAIL方式與GP公司的人確認,GP公司的人用E-MAIL告訴伊全部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GP公司入款紀錄、GP公司職員Arlene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GP公司入款記錄、收受款項清單(TTA)等件(見偵緝卷第8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有些金額有送到菲律賓之家屬,有些沒有送,伊後來透過友人與FOO溝通尋求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卷附91年4月16日告訴人與FOO之電子郵件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認GP公司於91年2月19日已收受告訴人匯送之前開款項,惟GP公司並未將款項全部交付予在臺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
(九)再者,告訴人與GP公司、FOO間早有財務糾紛,雙方已於91年2月17日終止合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1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GP公司於90年11月即交惡,GP公司原本承諾要給伊等薪水,但90年1月開始即未給付,且屢屢稱伊公司虧損,並要跟伊拿7,000,000元,伊已於91年2月16日請被告轉交FOO信函,自同年2月17日起終止與GP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8頁),並有FOO寄發予GP公司全體分公司內容為「Weofficiallyceasesupportandoperation
forCHANGHWAgroup.Duetounsettledanddubious,remittancesandcargoescollectedpleasetakenote
oftheeffect」等語之電子郵件、FOO與證人庚○○、丁○○之線上交談記錄、證人庚○○於91年4月16日與FOO間電子郵件、GP公司欲向告訴人訴訟之記錄等件(見偵緝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114頁、本院卷第36之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則本件應係告訴人與GP公司、FOO間因先前雙方之財務糾紛及雙方就終止合作關係前、後(即91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告訴人所收受委託而匯至GP公司之款項,GP公司是否仍須予以處理所產生之民事糾葛,應與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負刑責。
(十)至於證人LAYOSISIDROJOSEPH於95年7月4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固證述:伊於91年2月12日有委託告訴人匯款回菲律賓,伊當天是匯20,519元,手續費200元,折合菲律賓披索為30,000元,但伊的親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05頁)及卷附禮宮公司所欠告訴人款項說明、告訴人退還GP公司委託外勞流水編號說明、外勞委託匯款單及證明說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45頁)均僅能說明GP公司當時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予證人LAYOSISIDROJOSEPH及其他在臺菲律賓人所指定之人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將前揭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告訴人與GP公司、FOO之間之民事糾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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