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喝酒失控蛇行致發生車禍,上訴人並非肇事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與警察熟識,再進行酒測時,不知酒測機器為何故障,致換機時間逾2小時以上,期間被上訴人有飲用親友送至之解酒液及咖啡飲料,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此有路人 宋作治簡玉英 及路口之攝影機可證明云云。經核前揭上訴意旨,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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