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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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允晟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6年8月2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所作成之94年度仲中聲和字第7號仲裁和解書第二項所載:「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整,聲請人於收受同時,應交付相對人銷貨退回單」,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以94年仲中聲和字第7號作成仲裁和解書,依仲裁和解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仲裁費75,522元、鑑定費120,000元、強制執行費用48,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前揭款項予聲請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中聲和字第7號仲裁和解書、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以94年仲中聲和字第7號作成仲裁和解書,聲請人對於上開仲裁和解書第2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其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整,聲請人於收受同時,應交付相對人銷貨退回單」,有上開仲裁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仲裁和解書並無仲裁法第46條、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對於上開仲裁和解書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仲裁和解書第3項記載:「仲裁費用及鑑定費,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並未確定仲裁及鑑定費用額,依上揭規定,當事人應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再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未向原仲裁庭聲請裁定確定費用額,逕向本院聲請就仲裁費75,522元、鑑定費120,000元、強制執行費用48,000元及律師費50,000元,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