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溪南路一段與溪南路一段三七五巷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溪南路一段三七五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自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附近,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擦挫傷、四處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下車察看有無傷患以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捨此弗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丙○○送醫救治,並對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數值達2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一.一五五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