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台幣(下同)8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1年3月21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92計算,當時年息為百分之5.53,現調整為百分之6.14,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
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年2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繳息查詢表、放戶交易查詢表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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