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2月25日│96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819號│度毒偵字第10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7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96年度訴字第1288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9日│96年8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73│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條例│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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