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二八三、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新竹市萬家福商店附近,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侵佔脫離他人持有之霹靂包一個,見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即加以持有。另於同年七月五日受 曾正安 之委託,至新竹市青草湖附近,向綽號「 阿寶 」(公訴人誤載為「 阿宏 」)之男子,取得安非他命淨重二點七公克後,運輸至新竹市○○路國際賓館五○二室後交付曾正安。正欲交付曾正安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二點七公克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受曾正安之委託,自新竹市青草湖附近運輸安非他命二點七公克至新竹市○○路賓館交付曾正安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安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確實是安非他命,淨重二點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就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辯稱,子彈係放置於其車上之霹靂包內,而霹靂包係在超級商店附近拾獲,其不知霹靂腰包內有子彈云云。惟查,上開子彈既放於霹靂包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拾獲霹靂包時有拿起來看等語(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筆錄)。是被告顯然知悉霹靂包內有子彈三顆,其辯稱不知霹靂包內有子彈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釐米鋼珠,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七四五八三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侵佔持有脫離本人持有之子彈及霹靂包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而侵佔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品行不良,不知悔改,猶為證人曾正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子彈而持有,但念其運輸並無報酬,且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淨重二點七公克,而持有子彈之數量為三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行,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子彈二顆為違禁物(其中一顆已試射而無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