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進興
被 告 吳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 林萬力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巷口前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未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
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零件費1,700
元、工資1,000元、烤漆2,800元),又林萬力已將其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附卷為證(詳
本院卷7至12、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詳
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之車
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5,500元(
含零件費1,700元、工資1,000元、烤漆2,800元),有前
揭估價單足憑(詳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86
年8月出廠,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考(詳本院卷第15頁),
計算至104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
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83元【計
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
÷(5+1)=2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1,000元、烤漆2,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083元【計算式:283+1,000
+2,800=4,083】,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