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乙○○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参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柒張、如附表参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葉祈良 」署押壹拾伍枚、「 林志倫 」署押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参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柒張、如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葉祈良」署押壹拾伍枚、「林志倫」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期滿,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二人不知悔改,與辛○○在台南市○○路五八之二號一樓合資經營「黑流館精品服飾店」(即「森森企業社」),由辛○○擔任商業負責人。三人明知「黑流館精品服飾店」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簽帳融資墊款,竟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路五八之二號黑流館服飾店內或其他約定地點,利用所申請之自動刷卡機或手動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刷卡方式,填製不實刷卡金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供被害人簽認後,貸與如附表壹、貳所示金額之金錢。辛○○等再按期彙整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做為會計憑證,並製作不實之請款單,連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消費性融資,依約撥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撥入黑流館精品服飾店指定帳戶(即辛○○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月息百分之十九至百分之六十四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
二、癸○○明知綽號「西瓜」、「 小寶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林志倫」、「葉祈良」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慶豐銀行、華信銀行等信用卡係偽造(依前開信用卡磁條紀錄內容,該信用卡為 張玉青林志宏陳俊明陳守耀黃俊琳許明政李英昇 等人所有),竟仍與「西瓜」、「小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四日,連續以附表参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借款,取得如附表参所示之金額。並由「西瓜」、「小寶」偽簽「葉祈良」、「林志倫」之署押於簽帳單後交與癸○○行使,癸○○則自「西瓜」、「小寶」每刷卡借款一萬元中,獲取一千二百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張玉青等人及「葉祈良」、「林志倫」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發現黑流館精品服飾店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受過多偽卡,乃於當日緊急止付黑流館精品服飾店八萬二千五百元及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二筆請款,始未得手。
三、辛○○於同年四月五日得知偽卡一事,懷疑癸○○勾結偽卡集團之人詐騙,乃與壬○○、乙○○於同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五十八之二號黑流館精品服飾店內,質問癸○○偽卡一事。癸○○起初否認上情,詎辛○○、壬○○、乙○○等竟生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臉部外傷,雙手手臂多處瘀腫之傷害。壬○○等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強迫癸○○撰寫履歷表及自白書,藉以掩飾辛○○等人重利之事實。壬○○等人為引出偽卡集團之人,乃要求癸○○打電話約綽號「西瓜」、「小寶」等人在臺南市後甲圓環韓城火鍋店門口見面,壬○○再聯絡友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偵查員在場埋伏逮捕。惟等候數十分鐘仍未見「西瓜」、「小寶」等人,己○○等人乃自行離去。辛○○、壬○○、乙○○改要求癸○○找家人出面解決,癸○○在電詢家人意見後,偕同乙○○、壬○○及「小強」,於當日二十二時許,至癸○○位於台南市○○街○○○號住處。壬○○、乙○○二人隨即承前強制之概括犯意,提示前開自白書予癸○○之父 涂富泉 ,並表示癸○○與偽卡集團之人勾結,詐騙辛○○等人之財物,導致其信用破產,應由癸○○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恫稱:若癸○○之家人不處理,即將癸○○「帶走」等語。經涂富泉再三請其寬限三日,乙○○、壬○○等人均不為所動;涂富泉因恐癸○○遭乙○○、壬○○等人押走,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由乙○○提供本票,涂富泉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共十二紙,並以三日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付款日,指定受款人為乙○○。之後,再應乙○○等人之要求,書立內容為癸○○侵占店內公款一百二十萬元,涂富泉願意代子清償所有欠款之借據一紙。乙○○等人取得前開本票及借據後,方自行離去。翌日癸○○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坦承犯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辛○○、壬○○、乙○○與癸○○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有被告壬○○之友人刷卡借款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壬○○有向伊說要借用刷卡機,因朋友要借錢,但伊有交代不要做違法事情;癸○○是擔任店長一職,工作項目是零售及批發,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將提款卡交給癸○○,也把密碼告訴他,此乃因伊要到高雄忙網路的工作,所以有時上游廠商每月要小額請款直接向癸○○取款即可,伊並未授權癸○○利用店內刷卡機刷卡借款及將此帳戶內存款作為供刷卡借款金額之用,且癸○○有用到提款卡內存款一事,是伊事後整理才知道,而該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不可能存款不足,因伊有一習慣動作,即每月至少會有二、三次存入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云云。而被告壬○○對於右揭提供友人刷卡借款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入股,只負責出資,店內事物伊並不清楚,且借款人刷卡借款應支付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沒有重利行為云云。被告乙○○則以: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才入股,店內的事非伊負責,至於該店是否有刷卡借款的情形,伊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癸○○則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東和邱啟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癸○○所提出之橡皮章一個、名片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七紙、第二聯簽帳單二十五紙、第三聯簽帳單十紙、請款單二紙、帳簿一本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壬○○、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右揭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辛○○及壬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姚文祥 、璩文中、 李瑞真辛玉如蘇佩淳黃琇惠黃千芬 分別證述在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間,曾在未實際消費之情況下,以刷卡方式向壬○○借貸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並由壬○○從中抽取一成左右之利息,堪認此期間確有刷卡借款之情事。次按該刷卡機為被告辛○○等所經營之服飾店所使用,且在本件被告辛○○、壬○○、乙○○發現被告癸○○帳目有問題之前,該店經營狀況良好,並無帳目上其他問題,被告等對於服飾店每日銷售情形、數量,與客戶購買金額、數量是否相符,暨進貨、銷貨及留存數量是否無誤,應知之甚稔,則對於此期間刷卡異常之情形,自無從諉稱不知情,顯見被告辛○○、壬○○、乙○○於癸○○至該店上班前,即有自己或與另僱請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人,登報刷卡招攬需款孔急者前來借現金,並從中抽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是被告辛○○、壬○○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右揭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迄同年四月五日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經證人吳東和、邱啟福證述無訛,復有被告癸○○所提出之橡皮章一個、名片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十七紙、第二聯簽帳單二十五紙、第三聯簽帳單十紙、請款單二紙、帳簿一本扣案可稽。被告辛○○雖辯稱:伊將提款卡交給癸○○,係因上游廠商每月要小額請款可直接透過癸○○;他有用到提款卡內的錢我是事後整理才知道;我拿給他提款卡以後沒有過問請款的事;我每各月最少會有二、三次存錢進去,每次存五千至一千元不等,這是我習慣動作,存進去我不會印明細表出來云云。然查:
⒈若確有此等重要之抗辯事由,衡諸常情,被告辛○○應於警訊時即第一時間接
受司法調查之時,立即提出此項抗辯,以利查證相互印證說詞,然被告辛○○竟遲至本院調查中使提出該等說詞,與遭誤認之犯罪嫌疑人通常均急於釐清事實之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辛○○身為黑流館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自應對公司及公司與廠商間之資金往來和流向有所掌控、管理,其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員工癸○○負責廠商請款事宜,並按月存入數筆款項,竟未對其間資金往來情形、金額,為任何監控與查詢,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辛○○所辯,已難遽信。
⒉復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之綜合存款存摺(即前開金融卡帳戶)觀之,於辛○○交付金融卡予癸○○之時點後,辛○○多次以金融卡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惟衡諸常情,以跨行轉帳方式從事金融交易,為保障交易安全及明瞭資金變動情形,於交易完成時,均會列印明細表以明有無轉帳成功且作為交易憑證,以資事後審查,是被告辛○○辯稱:均未列印明細表云云,作為不知癸○○多次提領款項之說詞,實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辛○○將金融卡交付予癸○○後,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四月二日,陸續存入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次數頻繁、金額非低,且辛○○存入款項與癸○○事後提領之款項,亦均大致相符,再觀之辛○○將金融卡交予癸○○前,前開存摺內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有於一個月內即存入數十筆之金額,甚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天內即存入二十四筆一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是被告辛○○前揭存款舉動,顯非習慣動作,足認本件確係被告癸○○於被告辛○○提供之金融卡內存款金額不足支付刷卡借款之金額時,始通知辛○○將金額存入,以遂行其等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是被告辛○○前開所辯:伊事後整理才知道癸○○有用到提款卡內金錢一事;伊每月會有二、三次存錢進去,這是伊習慣動作云云,乃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⒋經本院傳喚被告辛○○所提出黑流館精品服飾店上游廠商啟盛皮帶公司、小倩
服飾店、羽蒂雅公司、美登服飾店之各公司代表到庭說明,證人即各公司代表甲○○、丁○○、戊○○、丙○○均結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辛○○均未告知其等請款時要找癸○○等語明確,則被告辛○○如確因請款事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癸○○,豈有不告知各家上游廠商請款對象之理,顯然係被告辛○○為圖卸責所編之理由,益證被告辛○○所辯之不可採信。
㈢被告乙○○自案發時,投資該服飾店已有三月有餘,且自卷附森森企業社與聯卡
中心簽約之電腦檔上基本資料觀之,該店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方與聯卡中心簽約申請刷卡機,與乙○○加入該店之合夥時間相當,且該店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即有璩文中、李瑞真等人因需款孔急而刷卡借款之情形,故乙○○對於該店以刷卡換現金從中抽取重利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款予如附表壹、貳所示姚文祥等持卡人,
係預扣刷卡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款項(實際預扣款項係附表壹、貳刷卡金額欄減持卡人取得金額欄之數額),而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檢送「森森企業社」請款明細中入帳日(即「處理日」)所示,刷卡金額約一週內即可撥付,足見被告等通常應可於七日內獲得按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約百分之二‧二五或百分之二‧五後之金額。以每月以四週計,核算貸款利息甚至達月利率百分之六十四不等之譜。至被告壬○○事後雖辯稱:其實際利得應扣除前開銀行之手續費及其應負擔之營業稅等云云,然徵之利息依法係按借款人實際取得借貸金額(本院亦按刷卡金額為準計算利率),於某特定期間(即借款期間)應支出之超過原本之金額而為計算其利率,被告等將其原自行應負擔之營業稅等費用,自該超過原本部分之金額中扣除,而自認並無重利之事實,難認有據。又衡諸常情,姚文祥等人如非出於急迫,告貸無門,焉會向被告等借款,而使被告等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前開借款人中之 莊昭官 、張玉枝、林旺達、陳長興、呂榮昌、張立勳、 林志城 亦分別證述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一日間閱報後,未實際消費,以刷卡借現金方式借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由持刷卡機者抽取一成或一成二之利息,上述證人與被告等既素不相識,衡情當無攀詞誣陷之理,亦足證被告等確有以前開方式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等又均持續反覆為相同之貸放得利行為,辛○○以該收入僱用癸○○為其從事業務,並與壬○○、乙○○按比例分配利潤,足見彼等係以此為常業。再者,被告等利用作為貸放款項用之黑流館精品服飾店,乃得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依其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本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而由一般大眾傳播媒體與金融機構之大量廣告與宣傳,亦可得知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係以實際消費購物為限,如欲藉由信用卡預借現金,金融機構尚提供其餘之管道及方式可供選擇,因而如按刷卡借款人與特約商店實際交易內容填載簽帳單,將無法獲得發卡銀行撥款,此為被告等所明知之事項,詎被告等明知與姚文祥等持卡人間並無實際消費行為,竟將不實消費內容及消費金額登載於作為會計憑證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交由姚文祥等持卡人簽名後,再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刷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使各刷卡銀行誤以為姚文祥等人係消費性融資,於扣除應收取之約百分之二‧二五或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撥,自有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刷卡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辛○○、壬○○、乙○○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㈤此外,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商服字第九○一九五○號簡便行文表附之森
森企業社電腦檔上基本資料一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二月二日聯卡會字第六九號函附之森森企業社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份之請款明細及簽帳單影本一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聯卡會服字第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一份、辛○○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綜合資料查詢表、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信卡字第○二○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花旗銀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消管字第四六六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富銀信卡第一二五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安信總字第一七五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興卡字第九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慶銀消卡催字第六一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匯豐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港匯銀卡字第○一○七二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八二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南銀總業字第一三八一號函暨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辛○○、壬○○、乙○○及癸○○之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與「西瓜」、「小寶」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前來刷卡借款之人持偽卡刷卡,且伊均有核對身份證後始允許刷卡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與「西瓜」、「小寶」共同以偽卡刷卡借款方式詐財之事實,業據被
告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警訊中供承:「(問:你有無以偽卡來刷卡消費提現金?)我確有以偽卡來刷卡提現金。」、「(問:你如何以偽卡來賺取非法
利益?)我當時由一名綽號小寶之男子來聯絡我,要我與他們配合,再以偽卡刷卡取得辛○○九成的錢,由我與對方四、六拆帳,我得四分。」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張玉青、林志宏、陳俊明、陳守耀、黃俊琳、許明政及李英昇均證述伊等未曾於簽帳單刷卡日刷卡,該筆刷卡資料係經人側錄磁條資料,製作偽卡盜刷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辛○○、壬○○、乙○○均供述: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黑流館精品服飾店經質問後,坦承與偽卡集團之人勾結,遂要求癸○○以電話聯絡偽卡集團之人佯稱外出見面,壬○○同時通知友人即台南市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至該約定地點埋伏,藉以逮捕偽卡集團之人等情,倘非確經被告癸○○供承上情,偵查員豈有單憑友人壬○○之陳述及臆測,即率爾埋伏逮捕之理,足認被告辛○○、壬○○、乙○○前開所述非虛,況被告癸○○於偵訊中亦自承警訊時員警並無刑求逼供一事,自堪信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連續四日內,已有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署名「葉祈良」之人,分持如附表參所示五張不同之信用卡刷卡借款,最高刷卡金額高達四萬五千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內,亦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署名「林志倫」之人,分持如附表參所示二張不同之信用卡刷卡借款,刷卡金額亦均高達一萬餘元,有警卷所附第二聯簽帳單可稽,以被告癸○○從事刷卡借款業務之時間、次數、金額,當知此情形並非尋常,是被告癸○○是否確實不知該信用卡係屬偽卡,已非無疑,況借款人乃於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始循此管道借款,豈有可能在刷卡一萬元,實際取得九千元,當場被扣除一千元之利息後,居然大方再分一千二百元之「紅利」予癸○○,凡此均有違常情,顯見該借款人之真意並非急需用錢,而係以偽卡刷卡換得現金,又恐每張偽卡刷卡金額過高,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識破,而分多張不同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足認被告癸○○係藉受僱被告辛○○經營地下錢莊之機會,與「西瓜」、「小寶」等偽卡集團之人共同謀議,由「西瓜」、「小寶」等偽卡集團之人持偽卡刷卡借款,詐得款項後,再與被告癸○○朋分贓款甚明。
㈢而黑流館精品服飾店即森森企業社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受過多偽卡,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現上述情形後,乃於當日緊急止付該墊二筆請款資料並寄發調整通知單之事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聯卡會服字第一一一號簡便行文表及被告辛○○提出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無非卸責諉過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辛○○、乙○○、壬○○強制部分:被告辛○○、乙○○、壬○○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訊之被告辛○○辯稱:伊等並未毆打癸○○,履歷表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癸○○自己寫的,自白書則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壬○○拿給伊的,借據則是同年四月九日癸○○的父親拿來的,又因癸○○挪用公款,且另外向伊支借款項,壬○○說由其家人代為簽發本票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清償之擔保,但因當時伊不在場,所以伊對簽發本票之情形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壬○○則以:伊等並未毆打癸○○,履歷表是以前就有的,自白書則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癸○○自己寫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伊等有拿自白書給癸○○父母看,伊是要求癸○○父母要拿東西給伊等保障,癸○○父親就簽了一百二十萬元的本票,且癸○○父親及姨丈說三天即可還伊等錢,並未要求再多一點時間云云置辯。質之被告乙○○辯以:伊等並未毆打癸○○,自白書是癸○○自己寫的,且伊等並未強逼癸○○父親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癸○
○之父涂富泉、癸○○之母涂庚○○及癸○○之姨丈 王登旺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具之驗傷證明書、癸○○書立之自白書及履歷表、癸○○之父涂富泉書立之借據、本票十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由卷附履歷表上記載「店長」及自白書上記載「本人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經由黑流館老闆娘:辛○○應徵錄取擔任店長一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正式上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挪用公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在串通朋友、西瓜、小寶,運用店內之POS端末機,盜刷信用卡四十八萬元整,並使店之負責人之後銀行信用破產,爾後店內之法律責任本人癸○○院負起一切後果。」等情以觀,癸○○書立上述文句時,當知所生之後果及將來須負責任之嚴重性,然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坦承前揭刷卡借款之情,卻堅稱:伊從未擔任黑流館精品服飾店的店長,且伊並未勾結偽卡集團之人盜刷信用卡等語,衡情若非癸○○遭毆打就範,癸○○豈有書寫上開履歷表及自白書之理。顯然被告辛○○、壬○○、乙○○係為掩飾其等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強迫癸○○書寫前開文件以求卸己之責使然,則被告辛○○、壬○○、乙○○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辛○○、壬○○、乙○○之辯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壬○○曾打電話給伊,請
教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發通知,請其至警局接受訊問一事。當時,壬○○曾在電話中表示有將公司員工「教訓」一頓等語,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員工即被告癸○○無訛,衡諸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壬○○間情誼匪淺,彼此間亦無怨隙,是證人己○○前開所言,當無攀詞構陷被告壬○○之理,應可採信。再者,被告壬○○及乙○○均供稱:對於癸○○勾結偽卡集團刷偽卡一事,本向癸○○表示要報警處理,但因癸○○苦苦哀求,所以未請警方積極介入云云,然此為被告癸○○所否認,且被告壬○○等若果真欲自行處理,則無須通知偵查員己○○,若渠等已通知偵查員己○○處理,則渠等表示因同情癸○○而欲自行處理,未請警察介入之辯詞,顯與其當初通知偵查員己○○之初衷相悖;又對於被告癸○○引誘偽卡集團之人至後甲圓環韓城火鍋店見面一事,被告辛○○供稱:癸○○自己說他要引那些偽卡集團出來,就自己打電話約「西瓜」等人在韓城火鍋店等語,惟被告壬○○供稱:當天下午六時許癸○○有承認他有刷偽卡之情形,我就說哪些人害你,要癸○○引誘他們出來,癸○○就打電話給偽卡集團的人等語,被告乙○○亦供稱:因癸○○有承認與人串謀刷偽卡,就叫癸○○打電話引誘偽卡集團之人等語,是被告辛○○與被告壬○○、乙○○前開相互矛盾不一之供述,益證其等所辯之不可採,堪信被告壬○○等人以毆打癸○○之強暴方式,強制癸○○書寫履歷表、自白書等無義務之事為真實。
㈣至於強制涂富泉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此觀被告乙○○、壬○○早已於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十七、十八時許,取得癸○○之自白書,當無急於一時要求癸○○立即處理之必要;且當被告癸○○偕被告乙○○、壬○○至涂富泉住處時,已是當日晚上十時許,而涂富泉要求其等寬限三日,被告乙○○等人均不為所動,此據被告壬○○、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白;又依被告辛○○、壬○○、乙○○所言,被告癸○○除上開因偽卡刷卡致其等受有四十餘萬元之損失外,癸○○尚有借款,惟依被告辛○○所提癸○○之欠款資料(即三張預支條及存摺),該借款之款項加上前開四十餘萬元,亦未達一百二十萬元之多。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乙○○等人急於一時要求癸○○找人處理該遠超出其所負債務之一百二十萬元,而涂富泉在近深夜時約十一時許,未能詳細瞭解癸○○欠款之來龍去脈,於不到二小時之時間內,即率然簽下鉅額本票及借據,顯見其確係因被告乙○○、壬○○等人之脅迫,方簽下該本票及借據。
㈤此外,就涂富泉所開立本票上書寫受款人為「乙○○」一事,被告壬○○於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與癸○○的母親談,李(即乙○○)與 涂父 談。」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其他人都沒帶身份證,而開本票要寫身份證字號,只有我有帶身份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壬○○始改稱:「‧‧‧簽本票要看身份證,我當天沒有帶身份證,所以乙○○就拿身份證給涂之父親看,本票是涂父簽的。」等語;另就該本票來源一事,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票是誰帶去的?)是當天去買的,是當天談完叫乙○○去買的。」等語,被告乙○○則供稱:「‧‧‧本票我覺得應是他父親從抽屜中拿出來的‧‧‧。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壬○○又翻稱:「本票那天好像是叫小強去買的。」等語,則被告壬○○、乙○○二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非無疑,且二人就同一時地所經歷之見聞,竟為如此迥異之陳述,探其意乃無非為圖卸責及相互迴護所致,益證其等前開所辯之不可採。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本票所載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係癸○○刷偽卡、預借款
項及辛○○信用破產之損失等語。然其等若無重利犯行,大可交由警方處理或循民事程序解決,藉由司法程序,以回復其等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特約銀行之債信。詎其等不為此道,反而以高額之賠償金,要求涂富泉立即簽發本票,絲毫不得寬限數日,顯見其不欲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問題之心態可議,其等所辯係經癸○○苦苦哀求方私下解決,顯係卸責之詞。
㈦再者,癸○○於翌日立即報警處理,若其果真不欲警察介入,希望私下解決,則
在其父涂富泉簽發該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十二紙後,已遂其所願,不致於遭警移送,何需於翌日立即報警自暴其重利犯行?顯見涂富泉、癸○○當時確係在被告乙○○等人之強暴、脅迫下,逼不得已方先書立履歷表、自白書、借據、簽發本票,使癸○○人身安全不致有虞,再於翌日報警處理。此外,卷附涂富泉所簽之本票十二紙、借據一紙,癸○○所書寫之履歷表及自白書各一紙事後亦均交由被告辛○○保管,此據被告辛○○、壬○○供述在卷,顯然被告壬○○、辛○○、乙○○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㈧又本件警方乃因涂富泉、癸○○之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倘被害人係自願簽發
前開文件、借據及本票,何須私下報警求救,益徵被害人當時確遭被告壬○○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無訛。至被告癸○○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其緣由不外乎係與被告辛○○等人達成和解或恐遭被告辛○○等人報復始為此等陳述,然衡諸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之初之指證內容較事發之時為近,記憶較清,且較少權衡利害,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自應以最接近事實真相之警訊筆錄為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壬○○、乙○○、癸○○四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㈠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可再區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三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一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即為證明持卡人曾經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並依憑證性質,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八二四○號函可考。查被告辛○○為黑流館精品服飾店即森森企業社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商服字第九○一九五○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森森企業社」電腦檔上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辛○○、壬○○、乙○○、癸○○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填製會計憑證,並持此不實之憑證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各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撥付請款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四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㈡另被告辛○○、壬○○、乙○○及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分別使癸○○書立自白書、履歷表等及使涂富泉簽發本票、書寫借據之犯行,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㈢復按信用卡正面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姓名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人;而背面之磁條,其內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其他資料等之內碼,俾以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且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且係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被告癸○○與綽號「西瓜」、「小寶」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刷卡借款,嗣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查覺乃緊急止付黑流館精品服飾店八萬二千五百元及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二筆請款而未遂之犯行,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癸○○及「西瓜」、「小寶」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罪刑,併此敘明。被告壬○○、乙○○、癸○○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商業負責人身份之人而與有該身份之被告辛○○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以共犯論。被告辛○○、壬○○、乙○○、癸○○所犯常業重利、常業詐欺,與被告辛○○、壬○○、乙○○、「小強」所犯強制罪,及被告癸○○與「西瓜」、「小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未遂罪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西瓜」、「小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壬○○、乙○○、「小強」前開傷害之強暴行為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壬○○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亦不另論罪。被告辛○○、壬○○、乙○○、癸○○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辛○○、壬○○、乙○○、「小強」於同日先後強制癸○○、涂富泉之犯行,及被告癸○○、「西瓜」、「小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辛○○、壬○○、乙○○、癸○○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三罪間,與被告癸○○、「西瓜」、「小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辛○○、壬○○、乙○○所犯前開常業詐欺、連續強制罪間,被告癸○○所犯前開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辛○○、壬○○、乙○○、癸○○所犯常業詐欺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壬○○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癸○○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至警察局自白其犯行(雖偵查員己○○於前一日曾埋伏欲查緝偽卡集團,然並未查獲,且被告壬○○等人未進一步至警察局報案,己○○及其所屬分局亦未正式受理報案,更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此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警一刑字第八四七五號函一紙在卷足考)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壬○○、乙○○、癸○○不思正途營生,乘他人急需用款之際,以刷卡借款方式牟取暴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癸○○行使偽造信用卡,足以影響被冒用人之權益,並妨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且渠等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橡皮章一枚、預支條一張、取款條一張、第二聯簽帳單二十五張、請款單二張、帳簿一本,為被告辛○○所有,另癸○○名片一張,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被告辛○○、壬○○、乙○○、癸○○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履歷表一張、自白書一張、本票十二紙、涂富泉書寫之借據一張,為被告辛○○、壬○○、乙○○所有因犯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七張,為被告癸○○、「西瓜」、「小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參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葉祈良」署押十五枚,偽造之「林志倫」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聯簽章單,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雖屬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記載金額二萬元之支借條一張,乃被告癸○○私人向被告辛○○支借款項之借據,此據被告辛○○、癸○○供述明確,尚與本案無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表壹: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信用卡發卡行及│刷卡金額│貸放金額││││││卡號│(新臺幣?│(新臺幣│├──┼───┼────┼───┼────────┼─────┼────┤│一│辛○○│八十九年│姚文祥│中國信託商業銀│三千三百元│三千元│││壬○○│二月二日││行(卡號:543372│││││乙○○│││00000000000號)│││││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二│同右│八十九年│璩文中│花旗銀行(卡號│二萬一千五│二萬元││││一月三十││0000000000000│百元│││││日││205號)│││├──┼───┼────┼───┼────────┼─────┼────┤│三│同右│八十九年│李瑞真│花旗銀行│二萬元│一萬八千││││一月三十││(卡號:0000000││四百元││││一日││00000000號)│││├──┼───┼────┼───┼────────┼─────┼────┤│四│同右│八十九年│辛玉如│中興商業銀行│三萬三千元│二萬七││││三月五日││(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五│同右│八十九年│蘇佩淳│匯豐銀行│一萬元│九千元││││一月十四││(卡號:0000000││││││日││00000000號)│││├──┼───┼────┼───┼────────┼─────┼────┤│六│同右│八十九年│黃琇惠│匯豐銀行│一萬元│九千元││││二月一日││(卡號:00000000││││││││227000號)│││├──┼───┼────┼───┼────────┼─────┼────┤│七│同右│八十九年│黃千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千元│七千二百││││二月三日││(卡號:00000000││元││││││163402)│││├──┼───┼────┼───┼────────┼─────┼────┤│八│同右│八十九年│莊昭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萬元│四萬五千││││二月三日││(卡號:00000000││元││││││763951號)│││├──┼───┼────┼───┼────────┼─────┼────┤│九│同右│八十九年│張玉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一萬八千││││二月九日││女婿 戚智敏 所有││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十│同右│八十九年│林旺達│萬泰商業銀行│六千元│五千四百││││三月一日││(卡號:00000000││元││││││00000000號)│││├──┼───┼────┼───┼────────┼─────┼────┤│十一│同右│八十九年│陳長興│花旗銀行│一萬一千元│九千六百││││二月四日││(卡號:00000000││八十元││││││00000000號)│││├──┼───┼────┼───┼────────┼─────┼────┤│十二│同右│八十九年│呂榮昌│匯豐銀行│一萬元│九千元││││二月十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十三│同右│八十九年│張立勳│匯豐銀行│一萬二千五│一萬一千││││二月四日││(卡號:543941│百元│二百五十││││││0000000000號)││元│├──┼───┼────┼───┼────────┼─────┼────┤│十四│同右│八十九年│林志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萬元│九千一百││││二月四日││(母親林 蔡喜玲 所││元││││││有,卡號:45631││││││││00000000000號)│││││││││││└──┴───┴────┴───┴────────┴─────┴────┘附表貳: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信用卡發卡行及│刷卡金額│貸放金額││││││卡號│││├──┼───┼────┼───┼───────┼─────┼────┤│一│辛○○│八十九年│吳東和│中國信託商業│三千五百元│三千一百│││壬○○│三月二十││銀行(卡號543││五十元│││乙○○│日││0000000000000│││││癸○○│││號)│││├──┼───┼────┼───┼───────┼─────┼────┤│二│同右│八十九年│邱啟福│花旗銀行│一萬元│九千元││││三月二十││(卡號:543374││││││日││0000000000)│││└──┴───┴────┴───┴───────┴─────┴────┘附表参(簽帳單明細):
┌──┬────────┬─────┬────────┬────────┐│編號│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偽造之署押│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種類、真正持卡人│││(新臺幣)│││及卡號││││├──┼────────┼─────┼────────┼────────┤│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葉祈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029843號││四日││││張玉青││││├──┼────────┼─────┼────────┼────────┤│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葉祈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萬二千元│││187319號││一日││││林志宏││││├──┼────────┼─────┼────────┼────────┤│三、│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葉祈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千五百元│││097804號││一日││││陳俊明││││├──┼────────┼─────┼────────┼────────┤│四、│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葉祈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萬五千元│││219106號││二日││││陳守耀││││├──┼────────┼─────┼────────┼────────┤│五、│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林志倫│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萬三千元│││069603號││一日││││黃俊琳││││├──┼────────┼─────┼────────┼────────┤│六、│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林志倫│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596208號││一日││││許明政││││├──┼────────┼─────┼────────┼────────┤│七、│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葉祈良│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千五百元│││380606號││一日││││李英昇││││└──┴────────┴─────┴────────┴────────┘附表肆:
┌──┬───────┬─────┐│編號│沒收物│數量│├──┼───────┼─────┤│一│橡皮章│一枚│├──┼───────┼─────┤│二│預支條│一張│├──┼───────┼─────┤│三│取款條│一張│├──┼───────┼─────┤│四│第二聯簽帳單│二十五張│├──┼───────┼─────┤│五│請款單│二張│├──┼───────┼─────┤│六│帳簿│一本│├──┼───────┼─────┤│七│癸○○名片│一張│└──┴───────┴─────┘附表伍:
┌──┬─────┬──────┐│編號│沒收物│數量│├──┼─────┼──────┤│一│履歷表│一張│├──┼─────┼──────┤│二│自白書│一張│├──┼─────┼──────┤│三│本票│十二紙│├──┼─────┼──────┤│四│借據│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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