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庚○○
乙○○己○○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佛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佛州公司)代表人甲○○詐稱因與員林協和醫院共同開發一筆位於員林地區之土地以建造木屋別墅區,而向美國愛達何州訂定木料數批,但因其本身債信問題致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故委託自訴人代為開立,並向自訴人表示以被告己○○為負責人之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音公司)名下有一筆二千坪土地,使自訴人相信被告等確有能力清償而同意被告代開立信用狀,前後累積共達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被告等進一步佯稱為解決債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庚○○、乙○○代表羅傑有限公司(下簡稱羅傑公司),被告己○○代表通音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經營羅傑公司,自訴人得無條件使用羅傑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等,被告庚○○、乙○○除以羅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外,並於其中三紙支票背書擔保,被告庚○○、乙○○、己○○並向自訴人表示,被告庚○○、乙○○亦持有通音公司之股份,通音公司名下亦擁有土地二千坪可為擔保,詎料,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抗拒自訴人使用羅傑公司工廠設備、倉庫,且供擔保所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並為避免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自訴人取得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將為強制執行之際,將通音公司變更名稱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庚○○、乙○○、己○○並藉此出脫其所持有通音公司股份,意圖隱匿財產,脫免強制執行,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自訴人所交由被告等保管之物料,如LP廠之
O.S.B.板計一個貨櫃,被告依合約規定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被告卻將之出賣,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侵占、損害債權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以,(一)自訴人於自訴狀所引用之證物㈣記載,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通音公司相關資料,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六二七三一七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則自訴人指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間申請開立信用狀時,被告己○○曾告知係伊通音公司負責人,並提出上開通音公司文件藉以施用詐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當庭陳稱因證據不足,對於被告己○○部分撤回自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三人是否確有自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已有可疑。另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信用狀及南立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無從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委託自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再自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製作(見原審卷第七頁),其上固載有羅傑公司積欠自訴人共約六百萬元,但此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無從依該協議書認定被告對自訴人詐欺。(二)自訴人雖訴稱被告等曾保管自訴人寄託之物料,如LP廠之O.S.B.板計一個貨櫃,被告卻將之出賣,並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管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惟徵之自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立,共同經營羅傑公司之協議書,協議書第六條約款約定:「甲方在無條件使用羅傑木屋有限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期間,甲方存放在該工廠之任何原木、O.S.B.板料等原物料、建築材料及生財設備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則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業已就存放物料一事達成協議,洵難以上開保管單之提出,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三)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間對羅傑有限公司及庚○○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有自訴人所提出該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羅傑有限公司及乙○○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雖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申請變更通音公司登記解除董事長職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音公司更名為權苔機械公司;被告庚○○、乙○○持有通音公司股份總數,雖於八十六年間分別由六百股及三百七十股變更為五百股、四百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所有股權,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然均係於自訴人前揭對羅傑公司、被告庚○○及乙○○等取得執行名義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則被告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損害債權犯行,因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原審雖依被告三人又在庚○○簽發保管單(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另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認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業已就存放物料一事另行達成協議,不能以自訴人仍持有保管單,即認被告三人涉有侵占犯行。惟該協議書第六條係約定:「甲方(即自訴人公司)在無條件使用羅傑木屋有限公司所有工廠設備、倉庫、辦公室期間,甲方存放在該工廠之任何原木、O.S.B.板料等原物料、建築材料及生財設備等‧‧‧,乙方(即羅傑公司並由被告庚○○及乙○○簽單)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動用,‧‧‧否則乙方須負竊盜罪責」(原審卷七、廿二頁),並無記載前述保管物已由自訴人取回占有,或被告三人有權出售。自訴人迄仍持有被告庚○○所簽發之保管單,此亦為被告三人所自承,被告雖辯稱,該保管物已由自訴人占有,但自訴人則主張被告將之出售。如該保管物已由自訴人占有,被告等人為何不將保管單取回?如被告仍占有該保管物,卻將該保管物私自出售,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並未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