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辛武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海印寺(下稱海印寺)之住持,負責海印寺之寺務管理業務,並掌管寺廟之財務,寺中因販售靈骨塔、牌位等之收入,均交由丙○○分別存放在以其名義開戶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帳號第016236號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乃丙○○竟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印寺所有、相當於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美金數額之新台幣,擅自挪用,匯往中國大陸接濟親友,總侵占金額如附表總計欄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局移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海印寺設置納骨塔、牌位,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供信徒安置先人骨灰、牌
位,並收取費用,開始時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直至八十年以後,存放骨灰才須繳交四、五萬元不等,收入均由被告丙○○保管支配應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二至一○三頁),核與證人即海印寺前工作人員甲○○、乙○○、 郭美英 、證人即海印寺現任工作人員 余麗珍 及證人即海印寺俗家弟子 王光明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五十七頁正面、第八十六、一一○、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㈡又上開收入均分別存放在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帳
號第016236號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且參諸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其中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帳號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開戶,台灣銀行則係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開戶,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基一信字第四二○號函、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銀基營字第三四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二頁)。檢察官另認被告將海印寺之收入並存入其名義開戶之基隆新民郵局第五八五一之二號帳戶,經核被告在該局之上開帳戶係六十年三月十五日開戶,且每月月初均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固定收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參諸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表弟丁○○稱被告為上尉退伍,則被告辯稱郵局係存放退休俸,每月一萬一千餘元一節足堪採信。
㈢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美金匯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親
友,其中並曾用乙○○名義匯過二次錢,業為其承認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四頁),且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銀基國字第二一一八號函一份暨所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紙、郵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00000000─○八七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以被告名義匯款)及基隆郵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00000000─一三三號函一份、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一一○○四號函一份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以上均以乙○○名義匯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十八、十九頁、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雖被告稱以乙○○名義匯錢之次數為二次,惟依卷附前揭匯款單之所載為三次,其中一次之差,當係因歷時過久致記憶模糊錯記之故。證人乙○○亦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匯款予親友,並曾出借名義供被告匯款予親友(見原審訴字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卷一二七頁)。
㈣被告自承擔任海印寺住持並未支薪,因軍中退伍,國軍輔導委員會每月固定給
零用錢,經多次調整才調為一萬一千多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又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度未曾繳納所得稅,已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九一一○一○一三六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相互以參,至少可確認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迄今並無達課稅標準之收入,縱有收入,亦顯然偏低。而其所領月退俸,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原為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經多次調整始調為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又調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其後又陸續微幅調整,此參卷附基隆新民郵局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而觀諸被告存放退休俸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該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僅結餘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每月月初僅進帳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其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有提款七次之情形,此與其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開始為如附表之各次匯款相互比對,其提款日期與匯款日期相距甚遠,且數額多係數萬元之譜,顯非用以匯款;況其結餘款項既低,當無用以支付相當於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之美金匯款。
㈤被告自八十二年迄今既無收入,所領月退俸又甚微薄,本不足供其大量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予大陸親友,且被告每次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當日,均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如附表所示新台幣,再將其中金額結匯後匯往大陸,此參照被告在該社帳戶之帳卡明細表一份(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三頁)及前揭匯款資料即明,其中如編號十二、二十、二十五、及二十七、二十八(後二者為同日匯款)雖各該次匯款金額折算成新台幣後,較同次自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出之金額為多,而其中第二十一、第三十六號匯款,雖無相對之提款,惟被告當時尚掌管向安置骨灰、牌位之信徒所收之款項,是尚非不能由其掌管之流動資金補足。
㈥又就附表中八十五年以前之各筆美金匯款,究以數額多少之新台幣結匯,因已
逾保存年限,而為基隆郵局依規定銷燬,該部分資料已無從提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營九一字第五○六○一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因而本院已無從以新台幣為單位,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故就被告侵占之總金額,乃以相當於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美金數額之新台幣表示之,合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被告於五十二年皈依佛門之前,曾經在楊梅高山頂國軍營區承包聯
勤總部黃豆加工營業三年,獲利百餘萬元,五十年間在台北市○○路經營北極行冰室,並供應美軍顧問團之冰品,生意甚好,乃有美金積聚,五十二年出家後,先於六十五年發願先蓋大雄寶殿、嗣陸續興建地藏殿、彌陀殿、觀音殿、三聖殿、臥室、廚房、飯廳、廁所、再建十五坪納骨塔,供奉先師本際上人舍利子。七十二年始擴建舍利二層粗胚及寺前寺後圍牆、八十年代完成舍利塔二、三層之裝修,凡此鉅大費用均由被告憑過去積蓄獨資完成,被告並未侵占寺款。
㈡經查:
⒈被告謂其於出家前曾經營生意,累積甚豐一節,除其一己之供述外,並引告
訴代理人丁○○之證供為據,惟丁○○僅稱五十二年間,被告已出家後曾將一個皮箱交其保管,後來被告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乃由皮箱內拿出一疊美鈔,其始知皮箱內是美鈔,數目不知多少(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正面),丁○○既不知數目是多少,則被告所辯直至八十年前後,其匯往大陸之金錢仍是此筆錢,即乏事證可佐。
⒉況依丙○○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開帳戶帳卡明細表所載,該帳戶係
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萬元開戶,此後之存款紀錄,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除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存入三十八萬元、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各存入一筆十萬元、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存入一筆十萬三千元,除此五筆存款係十萬元以上外,其餘各筆存款均在十萬元(不含)以下;此後至八十六年底,則僅有六筆一百餘萬元之存款、一筆四百萬零七百八十九元之存款及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存款各一筆,核無以逾千萬元新台幣開戶,或一次存入逾千萬元款項之紀錄,此見該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三頁);至被告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上開戶頭,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四百萬餘元開戶後,此後雖有存提,然存款餘額均未曾高於開戶之金額(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九十三頁)。
觀諸前揭存提紀錄,二帳戶內之存款顯屬陸續性收入之存款。倘被告確因經營生意累積數千萬元以上之財富,則其何以未一次存於前揭二帳戶內?況海印寺自七十五、六年間起,即自骨灰、牌位之安置向信徒收取費用,已如前述,益證前揭二帳戶內之存款實為海印寺陸續所得之收入。被告所辯出家前曾有數千萬元以上之財富,尤難憑信。
⒊雖被告就其管理廟務之時間,或稱係管到八十年,或稱管到八十一年,或稱
海印寺的帳自八十二年就未管了云云,惟實際上信徒繳給海印寺之安置骨灰、牌位費用,均交由被告,此據證人即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在海印寺工作之郭美英、證人即八十六年二月以在海印寺工作之余麗珍敘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正面、原審訴字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正面、)。
是被告辯稱海印寺的帳只管到八十二年以前,為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即無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之行為不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之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海印寺主持,竟不知維護廟產,反為本件侵占犯行,侵占金額甚鉅,惟並念及其對海印寺今日規模之建設亦有功蹟及其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㈠公訴意旨並以:被告除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外,並侵占其他販賣靈骨塔、牌
位所得,其金額為七千萬元扣除附表所示之總額。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成立,不外係將被告在基隆新民郵局、基隆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視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惟據證人即本案之檢舉人甲○○、余麗珍稱蓋廟的錢是被告出的(見本院卷第四十七、一二九頁),證人王光明亦稱寺中開銷很大,一年人事、管理費約一百多萬元,就我管理的這二年,修廟的錢已經付了一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
七十八、七十九頁),足知海印寺本身即有日常開銷,加上擴大海印寺規模所耗之建設費用,其金額非在少數,故尚不能因被告上開三帳戶內有存餘款項,即謂均為其侵占所得,而被告除侵占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其他侵占海印寺金錢之犯行,自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嫌尚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法律的適用: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及│匯款金額(美金)│提款日&│提款金額│備註│││往來行庫│及受款人│往來行庫│(新台幣)││├──┼────┼───────┼────┼──────┼───────┤│1│83/7/14│五千元│83/7/12│二十萬元│郵局係指基隆郵│││郵局│ 張初述 │一信││局,一信係指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同。││││││││├──┼────┼───────┼────┼──────┼───────┤│2│83/7/15│五千元│83/7/13│三百三十萬元││││郵局│ 張鏡心 │一信│││├──┼────┼───────┤││││3│83/7/15│三萬元││││││郵局│ 張超賢 ││││├──┼────┼───────┤││││4│83/7/15│三萬元││││││郵局│張超賢││││├──┼────┼───────┤││││5│83/7/15│三萬元││││││郵局│張超賢││││├──┼────┼───────┼────┼──────┼───────┤│6│83/8/25│三萬元│83/8/23│四百萬元││││郵局│張超賢│一信│││├──┼────┼───────┤││││7│83/8/25│三萬元││││││郵局│張超賢││││├──┼────┼───────┤││││8│83/8/25│三萬元││││││郵局│張超賢││││├──┼────┼───────┤││││9│83/8/25│三萬元││││││郵局│張超賢││││├──┼────┼───────┤││││10│83/8/25│三萬元││││││郵局│張超賢││││├──┼────┼───────┼────┼──────┼───────┤│11│83/10/28│三萬元│83/10/26│八十萬元││││郵局│ 張璐燕 │一信│││├──┼────┼───────┼────┼──────┼───────┤│12│83/11/8│三萬元│83/11/8│七十萬元││││台銀│張超賢│一信│││├──┼────┼───────┼────┼──────┼───────┤│13│83/11/12│三萬元│83/11/10│五百萬元││││郵局│張超賢│一信│││├──┼────┼───────┤│├───────┤│14│83/11/12│三萬元││││││郵局│張超賢││││├──┼────┼───────┤│├───────┤│15│83/11/12│三萬元││││││郵局│張超賢││││├──┼────┼───────┤│├───────┤│16│83/11/12│一萬元││││││郵局│張超賢││││├──┼────┼───────┤│├───────┤│17│83/11/12│三萬元│││(吳)指以乙○○│││郵局(吳)│張超賢│││名義匯款,以下│││││││同。│├──┼────┼───────┤│├───────┤│18│83/11/12│三萬元││││││郵局(吳)│張超賢││││├──┼────┼───────┤│├───────┤│19│83/11/12│三萬元││││││郵局(吳)│張超賢││││├──┼────┼───────┼────┼──────┼───────┤│20│83/12/14│一萬元│83/12/14│十萬元│台銀指台灣銀行│││台銀│ 王亞男 │一信││基隆分行,以下│││││││同。│├──┼────┼───────┼────┼──────┼───────┤│21│83/12/22│五千元││││││郵局│ 張遠江 ││││├──┼────┼───────┼────┼──────┼───────┤│22│84/2/15│三萬元│84/2/13│九十萬元││││郵局│張璐燕│一信│││├──┼────┼───────┼────┼──────┼───────┤│23│84/4/11│三萬元│84/4/7│一百五十七萬││││郵局│張璐燕│一信│元││├──┼────┼───────┤│├───────┤│24│84/4/11│三萬元││││││郵局│張璐燕││││├──┼────┼───────┼────┼──────┼───────┤│25│84/4/13│一萬元│84/4/11│十五萬元││││郵局│ 張初曙 │一信│││├──┼────┼───────┼────┼──────┼───────┤│26│84/6/14│三萬元│84/6/12│一百五十萬元││││郵局│ 張華基 │一信│││├──┼────┼───────┤│├───────┤│27│84/6/14│三萬元││││││郵局│張華基││││├──┼────┼───────┼────┼──────┼───────┤│28│84/6/17│一萬元│84/8/15│八十四萬元││││郵局│ 唐美蘭 │一信│││├──┼────┼───────┤│├───────┤│29│84/8/17│三萬元││││││郵局│張華基││││├──┼────┼───────┼────┼──────┼───────┤│30│84/9/27│三萬元│84/9/25│八十三萬元││││郵局│張華基│一信│││├──┼────┼───────┼────┼──────┼───────┤│31│84/10/18│三萬元│84/10/16│八十萬元││││郵局│唐美蘭│一信│││├──┼────┼───────┼────┼──────┼───────┤│32│84/11/24│三萬元│84/11/22│一百二十二萬││││郵局│張華基│一信│元││├──┼────┼───────┼────┼──────┼───────┤│33│85/3/6│三萬元│85/3/4│九十萬元││││郵局│張華基│一信│││├──┼────┼───────┼────┼──────┼───────┤│34│85/3/11│三萬元│85/3/11│八十五萬元││││台銀│張華基│台銀│││├──┼────┼───────┼────┼──────┼───────┤│35│85/6/19│二千元│85/6/17│五十萬元││││郵局│ 王澤雲 │一信│││├──┼────┼───────┼────┼──────┼───────┤│36│86/5/215│五千元││││├──┼────┼───────┼────┼──────┼───────┤│37│86/7/12│二萬元│86/7/10│六十萬元││││││一信│││├──┴────┼───────┴────┴──────┴───────┤│匯款金額合計│八十九萬二千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