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陳彥芳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彥芳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約定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二會(檢察官誤為三十三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五日下午二時開標,開標地點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詎陳彥芳因經濟狀況困難,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連續九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 劉子卿 等九名會員之名義,先後填寫如附表所示冒標金額,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會員之標單準私文書,表示各該被冒標會員欲標取會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各該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丙○○,共計詐得活會會金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冒標互助會之標次、冒標時間、地點、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詐得活會會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彥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宣告倒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丁○○、乙○○、甲○○、戊○○、己○○、 陳碧秀徐雲華 告訴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募集互助會,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連續九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劉子卿等九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供己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但伊並未偽造標單云云。然查本件合會開標須以標單投標,且標單上面記載名字及標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開標時,是否有到現場?)(答:我有去過幾次)」、「(問:開標是如何標的?)(答:在標單上面寫姓名、標金)」、「(問:每一期是否都是現場開標的?)(答:被告會和我們講是何人標到的,也會給我們看標單,我去的幾次,都是沒有去的人標的,但在現場的人都沒有標到)」等語,告訴人戊○○亦指稱:「(問:開標過程如何?)(答:我去開標時,除了我以外,都沒有超過二個會腳,但標單有十幾個以上,我去時,他們會給我一個小紙條,他們叫我自己寫,開標時,第一次我寫二千五百元及戊○○,後來開完標,我才發現大家都寫五千元)」、「(問:開標時其他的標單放在何處?)(答:已經都折好了,放在桌上,我寫的再放進去,圍成一個圈)」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另證人 韓玉華 即會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開標時,有寫標單上面有寫名字和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標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與告訴人丁○○、甲○○、戊○○、己○○、陳碧秀及告訴代理人 徐雲開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戶助會單一紙、告訴人徐雲華、戊○○為匯款人之匯款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北票字第二四0一號函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銀安服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存款明細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中信銀0000000000號函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甲○○收據等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所誤會,而蒞庭檢察官已加以更正起訴法條,合先敘明。是被告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並使不知情之遭冒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每次均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九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龐大,受害會員人數眾多,惡性非輕,且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九以會員名義之冒標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芳明知自己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二萬元共三十二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冒用 陳慧娟 之名義標取會款花用,因認被告此部份亦犯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此部份除據告訴人戊○○所提供其所記載之會單上記載陳慧娟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得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僅指稱:去標會時被告宣稱標到的有八十八年九月的 劉子欽 、八十八年十月的 吳鎮平 都有看到他們的標單,但是他們都沒去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五五四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顯見告訴人戊○○並無親聞陳慧娟於八十八年八月得標,故告訴人戊○○所提供之互助會單所記載會腳陳慧娟得標之事實,顯然有疑,而公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有何冒用陳慧娟之名義標取會款花用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標次│冒標時間│冒標地點│被冒標會員│詐得活會會金│備註││││││及冒標金額│││├──┼──┼────┼────┼─────┼──────┼──────┤│一│第四│八十八年│台北市建│劉子卿│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會│九月五日│國南路一│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死會三│││││段一七七││計詐得四十三│會,依被告收│││││號一樓││萬五千元│取含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九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二│第五│八十八年│同右│吳鎮平│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會│十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四十三│會三會,依被│││││││萬五千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九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三│第七│八十八年│同右│甲○○│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會│十二月五││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死會四││││日│││計詐得四十二│會,依被告收│││││││萬元│取含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八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四│第八│八十九年│同右│臧憶暖│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會│一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四十二│會四會,依被│││││││萬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八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五│第九│八十九年│同右│丁○○│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會│二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四十二│會四會,依被│││││││萬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八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六│第十│八十九年│同右│臧憶蘭│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三會│六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三十七│會七會,依被│││││││萬五千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五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七│第十│八十九年│同右│ 林崑偉 │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四會│七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三十七│會七會,依被│││││││萬五千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五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八│第十│八十九年│同右│乙○○│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六會│九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三十六│會八會,依被│││││││萬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四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九│第十│八十九年│同右│ 徐貴華 │每會活會會金│應扣除含會首│││七會│十月五日││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在內之實際死│││││││計詐得三十六│會八會,依被│││││││萬元│告收取含被冒││││││││標會員、前次││││││││被冒標會員在││││││││內共二十四活││││││││會計算詐得活││││││││會會金│├──┴──┴────┴────┴─────┴──────┴──────┤│總計詐得金額: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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