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移轉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同時將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股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同時將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股票四萬四千二百九十股移轉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上奇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設立,迄今經營有年,主業為國內外電腦軟硬體代理業務。原告為上奇公司大股東之一,目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負責上奇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受雇於上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位,於八十八年間,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上奇公司大股東,為增加員工向心力、鼓勵員工入股,大股東們遂協議自手中釋出若干上奇公司股票,以優惠之價格供員工認股,而為免員工認股後短期內又離職或任意出售股票,致使大股東提供優惠予員工入股之美意落空,大股東相對的則要求認股之員工必須在上奇公司至少需服務一定年限以上,倘員工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該員工即應無條件將認股及包含基於該認股所衍生之一切盈餘配股股票、現金增資認購等股票,依據該離職員工取得股票之原價加計按離職當月萬通銀行所公告一年期之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扣除已領現金股利後之總價售回予原告指定之特定人,以符合公平對等之原則。本於上開鼓勵員工入股政策,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協調大股東 林若男 以總價十五萬元,相當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讓渡一萬二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予被告,被告並承諾倘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離開上奇公司的話,其願意無條件將一萬二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及包含所有盈餘配股股票、現金增資認購等股票以被告取得原價加計按被告離職當月萬通銀行所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扣除被告已領現金股利後之總價售回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時,原告曾同意被告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購買之上奇公司股票其中三千股出售予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基金,原告同意原讓渡承諾書由一萬二千五百股改為九千五百股。
(二)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上奇公司離職,因被告於上奇公司任職期間未達讓渡承諾書上所約定之期間,依該讓渡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當初自大股東林若男所受讓之九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包含所有基於該九千五百股所衍生之盈餘配股股票、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依讓渡承諾書上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售回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為此,原告曾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基於誠信依讓渡承諾書之約定將上奇公司股票售回予原告,但被告卻置之不理,顯無履行義務之誠意,依據上奇公司股務代理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提供之股東分戶卡顯示,目前被告持有上奇公司股票合計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股,經原告仔細核算後,其中四萬四千二百九十股是被告應售還給原告的股數,而原告依據讓渡承諾書計算後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乙份、讓渡承諾書影本乙份、同意書影本乙份、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乙份、上奇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上奇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上奇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訴外人上奇公司尚積欠其八十八年的紅利二十張股票,故不願意將股票移轉予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協調訴外人林若男以總價十五萬元,相當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讓渡一萬二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予被告,被告並承諾倘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離開上奇公司的話,其願意無條件將一萬二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及包含所有盈餘配股股票、現金增資認購等股票以被告取得原價加計按被告離職當月萬通銀行所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扣除被告已領現金股利後之總價售回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時,原告曾同意被告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購買之上奇公司股票其中三千股出售予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基金,原告同意原讓渡承諾書由一萬二千五百股改為九千五百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上奇公司離職,因被告於上奇公司任職期間未達讓渡承諾書上所約定之期間,依該讓渡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當初自大股東林若男所受讓之九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包含所有基於該九千五百股所衍生之盈餘配股股票、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依讓渡承諾書上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售回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目前被告持有上奇公司股票合計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股,經原告仔細核算後,其中四萬四千二百九十股是被告應售還給原告的股數,而原告依據讓渡承諾書計算後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爰訴請被告於原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同時將上奇公司股票四萬四千二百九十股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因訴外人上奇公司尚積欠其八十八年的紅利二十張股票,故其不願意將股票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立有讓渡承諾書,被告承諾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離開上奇公司,願意無條件將一萬二千五百股上奇公司股票及包含所有盈餘配股股票、現金增資認購等股票以被告取得原價加計按被告離職當月萬通銀行所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扣除被告已領現金股利後之總價售回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時,原告曾同意讓渡承諾書之股數由一萬二千五百股改為九千五百股,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上奇公司離職,目前被告持有之上奇公司股票,其中四萬四千二百九十股是被告應售還給原告的股數,而原告依據讓渡承諾書計算後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承諾書影本乙份、同意書影本乙份、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訴外人上奇公司尚積欠其八十八年的紅利二十張股票,故不願意將股票移轉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雖係訴外人上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人格各別,係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上奇公司之事由對抗本件原告,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同時將上奇公司股票四萬四千二百九十股移轉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