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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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第三三八九號、第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塑膠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巷○○號聚樂社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丁○○、己○○、丙○○(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該聚樂社與甲○○聊天時,丙○○提及其母之乾兒子 楊仲良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街○○○號住處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財物,經其查訪結果,認乙○○涉有嫌疑,欲行查證。甲○○即與丙○○、丁○○及己○○等四人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謀議強押乙○○逼問贓物下落。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丙○○開車搭載丁○○、己○○至麗景天下警衛室前,以乙○○欠債未還,須出面洽談債務為由,誘騙乙○○上車,將車開回 上開 聚樂社內,並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即在該聚樂社內,分由甲○○、丙○○強行逼問,乙○○如有不從,即遭丙○○、甲○○、丁○○及己○○分別以手或持甲○○所有之塑膠棒毆打(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乙○○因不堪四人凌虐,遂供出尚有共犯 陳清智 參與。四人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命乙○○以電話誘邀陳清智出外見面後,由丙○○駕車載己○○出外尋找。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丙○○等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尋見陳清智,即以乙○○相尋為由,誘騙陳清智上車,再至上開聚樂社內,同時限制陳清智之行動自由後,命與乙○○對質。嗣因陳清智否認行竊,四人即分由丙○○在大廳內逼問乙○○;丁○○、己○○及甲○○則將陳清智帶至聚樂社之隔間內,由甲○○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逼問陳清智贓物下落。此時甲○○、丙○○、丁○○及己○○四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毆打陳清智身體胸、背部等處,及陳清智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其頭部等要害或可能撞擊房門等物,致傷勢過重,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丁○○持甲○○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己○○則持丁○○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其間,丙○○亦進入隔間內,共同逼問陳清智。嗣陳清智因不堪毆打及電擊,乃供出贓物藏在麗景山莊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乙○○亦為相同之供述。丙○○即與甲○○帶同乙○○前往土地公廟查訪贓物;另由丁○○與己○○在聚樂社內看守陳清智。陳清智旋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及頭部撞及房門,傷重不支倒地。及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甲○○帶同乙○○返回聚樂社時,見陳清智仍跌倒在地,始急由丙○○、丁○○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並任由乙○○離去。迨至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丙○○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探聽陳清智急救情形,得知陳清智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不治死亡,即電告丁○○上情,並約同前往上開聚樂社內,與甲○○商議如何處理善後。三人決定由丁○○擔負全部刑責,丁○○遂在甲○○陪同下,持上開行凶之塑膠棒及電擊棒,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首,並偽稱係丁○○發現陳清智在聚樂社偷金牌,二人互相毆打,致陳清智傷重死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該塑膠棒及電擊棒各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點時離開聚樂社,並前往天皇酒店上班。翌(三十)日凌晨一、二點回到聚樂社時,看社內一片凌亂,問丁○○發生何事,葉說有人受傷,並已送往醫院,後來知道葉打死人,才要葉出面自首,乃因丁○○等人誤會其向警方告密,始遭誣指共犯 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害人乙○○在偵審中之供證,證明被告甲○○未參與本案之說明,卷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由四人共乘一輛白色BMW車,二人下車將伊押上車,押到現場,現場有十多個人輪流用桔色塑膠棒及二支電擊棒、鉛棒打伊,他們年紀都二十多歲,綽號「大聲」的在現場指揮(見基隆地檢署八十三年偵二九二一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乙○○偵查筆錄),依乙○○上開偵查筆錄,明確表示,其被押上車時,該車上有四人,而現場毆打伊與陳清智有十人以上,均為二十多歲,參照丙○○在本院更審時證稱:我們是先在車上問,他一直說沒有,當時有丁○○、丙○○、己○○帶著他等情(本院更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亦在本院更審更一再 陳明 被告甲○○未去押伊,在聚樂社亦未追問或毆打伊(見本院更審卷第七十四頁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證明被告未參與對被害人乙○○追問、強押上車、毆打、看管等事實,被告當無妨害自由或傷害致死刑責,據乙○○迭次結證在場指揮者係綽號「大聲」之人,而該綽號「大聲」之人,並非被告甲○○,此項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堅稱甲○○不是「大聲」的(見本院更審卷第
七十三、七十四、九十二頁),可證聽從「大聲」指揮毆打被害人均為二十多歲之人,從而證明甲○○不在現場參與拷打被害人乙○○與陳清智之事實。據證人乙○○在本院更審時結證稱我也不認識被告(指甲○○),如果看到被告我應該認的出來云云,依此證言以觀本院更審訊問有關在證人乙○○在死者陳清智被打時被告甲○○有在場等語,應屬矛盾而不足採,惟乙○○證稱「大聲」與甲○○並非同一人(見本院更審卷筆錄第七十五頁第五行),而伊係「大聲」押的,甲○○沒有去,查贓時何也沒有去,是大聲等帶伊去的等語(見同更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一行及第四行),再參照乙○○前引在偵查中供稱現場有十多人是綽號「大聲」的在現場指揮等情(見前引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乙○○偵查筆錄),已證明其他被告丙○○、丁○○、己○○等人在警訊、偵查或有提及被告甲○○曾參與押乙○○外出查贓等語,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據證人乙○○在本院更審上開訊問期日雖稱被告甲○○有在場,但他沒有動手,他在旁邊看,查贓時他也沒有去,是「大聲」押的甲○○沒有去,但回到現場,他有在場打陳清智,被告還在場,但他都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七十四頁),姑不論乙○○當時不認識被告甲○○,而甲○○當次訊問亦不到庭,其稱被告在場,有違經驗法則,況乙○○在本院更審調查期日,曾與被告甲○○同庭接受訊問時,已明確供明被告甲○○雖在伊被丙○○等人押到聚樂社時,有看到甲○○,甲○○不久既離開聚樂社,至陳清智送醫被告甲○○未再回到聚樂社等情(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足證被害人陳清智傷害致死,因被告不在場,當無共犯可言,退一步言,縱依乙○○所陳,被告甲○○於乙○○、陳清智被打時在場,但既未去押人,又未出手毆打林、陳二人,亦未指揮現場之人毆打林、陳二人,更未在場助勢,亦無看管被害人,僅屬單純在場,被告甲○○應無與在場毆打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能以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罪刑。據乙○○在偵查中證稱:戊○○可能是募後主使人,因為他有去現場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經查戊○○為楊仲良之妻,依檢方認定本案係因楊仲良家中遭竊而發生,丙○○與楊家有親屬關係,因而押乙○○追贓,被告甲○○並不認識楊仲良、戊○○夫婦,業經戊○○在警訊及偵查陳述在卷可稽,楊姓夫婦及丙○○亦未請求被告追贓,此由戊○○在偵查中供稱:丙○○為何去幫妳找贓物我不知道,但我曾對他哭訴,看我可憐,就幫我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卷第八十九頁最後一行至同頁背面第一二行)可證,則被告自無參與本案之動機,更無毆打乙○○及陳清智之理由,被告未犯本案,於此不難證明被害人陳清智被帶到聚樂社並在該社內遭人毆打送醫前,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之說明,卷查證人 廖進富 即天皇酒店副總於本院上訴審時,隔別訊問結證稱甲○○為天皇酒店執行董事,自由上班,普通八到九點他會到店,凌晨三時打烊又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晚上一直到廿九日凌晨,甲○○有無去上班,因剛開幕,他每天都有去上班,酒店是七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開幕,廿九日晚上到三十日凌晨甲○○有無去上班,剛開幕,他好像沒有請假,每天都有去等語。此項證言核與隔別訊問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廖進富之結證內容,已明確指出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晚上八、九點至廿九日凌晨三時及廿九日晚上八點至三十日凌晨三時,因距酒店剛開幕(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或十二日)不久,被告甲○○每天都有去上班之事實,已供證明確。亦即被害人陳清智被押至聚樂社遭人毆打時,被告甲○○確已離開聚樂社到天皇酒店上班,至陳清智送醫急救後尚在酒店上班,並未在該社內,被告自未與丙○○等人共犯本案,至為明確。據證人丙○○、丁○○在本院結證:「(帶陳清智到聚樂社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在場?)均稱沒有。(陳清智帶到場之後,在送到醫院之前,被告是否有回來?均稱沒有」(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而證人己○○亦證稱:「(當天被告有沒有打人?)沒有,他是我們去到那邊,他從房間出來,他要出去,他就問這個人是誰,帶到這裡幹嘛,我們就說要帶到這裡發誓」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張、葉、廖三人供證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廖進富所供當晚八時至翌日凌晨被告甲○○在天皇酒店上班等情相符,證明被害人陳清智在聚樂社遭人打傷致死,被告甲○○確未在場,被告未與丙○○、丁○○、己○○共犯本案之說明。查檢察官、原審及鈞院多次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本案之心證,無非以共同被告丙○○、丁○○、己○○在另案之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部分不利甲○○之供述為基礎,嗣後張、葉、劉三人均一致結證:被告甲○○未參與本案(見原審本案判決第三頁第八行最後一句至第十行),故如能證明上開共犯三人之陳述為虛偽,且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即可洗清冤情,爰先就偵審中法院所引共犯丙○○、己○○、丁○○不利之陳述最完整之原審判決,再加以說明其錯誤之理由,查本件原審判決載稱:惟查,共犯己○○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審理時供稱:那天晚上丙○○、丁○○、甲○○和我在,說有不見五百萬元,就說要去找乙○○,在麗景天下丙○○開車載我們二人去,甲○○在聚樂社內,後來帶乙○○到聚樂社內,甲○○有問他東西在那裡,有叫他發誓,他不肯,我有打他耳光塑膠棒是丁○○拿的,丁○○、丙○○、甲○○都有打,後來乙○○說出陳清智,就約陳清智在大華戲院,我和丙○○就去帶回來,回到聚樂社內,他們二人即乙○○與陳清智對質並打架,後來架開後,我和丁○○又動手打陳清智,我是用電擊棒,葉(即丁○○)用塑膠棒打,甲○○、丙○○在旁問東西下落,後來陳清智說出東西在土地公廟和家中床下,乙○○也說放在土地公廟,甲○○和丙○○帶乙○○去找東西,去土地公廟,剩下我和丁○○看守陳清智,在這之間,我們並未打他,他突然倒在地上抽搐等情(見卷附上開刑事卷第六十一頁正面至第六十二頁正頁),核與共犯丙○○於本院隔離訊問及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在在供稱:因其提及要找乙○○查問有無行竊,才與丁○○、己○○去找乙○○並以解決債務為由請他上車至聚樂社,當時甲○○也在場,其等四人問乙○○究竟有否偷楊仲良的東西,命其發誓,乙○○不肯發誓,其等才出手毆打,後來乙○○供出陳清智,其才與己○○前往帶陳清智回聚樂社等情相符(見訴五三○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二行至第四十頁正面第三行、八十四年上訴字第第一八四六號卷內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另共犯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陳清智被帶到房間內,我與甲○○也進入房間內,甲○○在邊上問陳清智,甲○○問陳清智贓物下落,陳清智不說,我們即丁○○與己○○就打他等語。檢察官質之刑求陳清智時甲○○有何表示?被告丁○○答稱是我用手及塑膠棒打陳清智,己○○用電擊棒電他等語(見偵三三八九卷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要與共犯己○○所供情節相合,且共犯丙○○、丁○○、己○○到案後,旋經檢察官及本院以彼等有串證之虞而隔離收押禁止接見通信,應無串供之可能,而其等因本件被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再傳訊到庭作證時均翻異前供,在在辯稱被告甲○○並自始至終均不在現場,亦未有參與本案與之完全無涉等語,其等極盡迴護被告甲
○○,以求為其卸責之意,至為真切,若謂其等會故意設詞誣指被告入罪,衡情殊難採信,復參之丁○○、己○○所述如何逼問及毆打乙○○、陳清智之經過,亦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人乙○○於檢察內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益證共
犯丁○○、己○○等人共同謀議,並在現場逼問及毆打乙○○,而被害人陳清智遭共犯丁○○持棒毆打及共犯己○○以電擊棒電擊之時,被告甲○○當時亦在現場,並有與共犯丙○○從旁逼問陳清智及乙○○有關贓物之下落,其事後辯稱不在場,亦不知陳清智有無遭毆打云云,自不足採等情。查共犯丙○○、丁○○、己○○所供內容,均提及如何押被害人乙○○到聚樂社,加予逼問贓物下落,如
何毆打乙○○等情,張、葉、劉三人所陳是否可採,當以被害人乙○○之供證內容得予檢驗,經查乙○○在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到被告甲○○在旁指揮或追問贓物,或出手毆打被害人,而乙○○在本院更審及本次更審調查時,明確結證被告甲○○未有共犯,張、葉、劉上開原判決引用之不利被告陳述之事實,已詳前述,則歷審判決以共犯不利被告甲○○之陳述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已因被害人乙○○之偵查筆錄及本院結證,證明共犯三人供述與事實不符,當不能再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丙○○、丁○○、己○○三人之上開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不利供詞,雖或有提及被告甲○○參與,但渠等人供詞均有出入,如陳清智在聚樂社時,丁○○供稱甲○○並未與丙○○一起帶乙○○出去,而丙○○供稱係與己○○一起出去,至己○○供稱係丙○○與甲○○一起出去,三人供述出入甚大,彼等所供非真實,至為灼然,而被告在聚樂社看見被害人乙○○,不僅未毆打乙○○,連追問乙○○都沒有,業經乙○○結證在卷可稽,況據證人乙○○前引偵查及本院更審更審筆錄所證內容,陳清智被帶到現場後,被告未參與押人逼問看管外出查贓等行為,甚至明確,陳清智被帶聚樂社至受傷送醫,被告甲○○均未回
到聚樂社(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更足證明張、葉、劉三人所供不實,當不能採為被告甲○○之犯罪證據。查聚樂社為一民間社
團場所,社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該社址為會員祭祀神祇之活動場所,會員丁○○得隨時帶人進入該聚樂社房間,此有證人 溫永港 警佐在本院結證聚樂社會員可自由進出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本件被害人陳清智遭人毆打受傷送醫之重大事故係發生在該聚樂社,被告身為該社負責人,在報請證人溫永港巡佐至長庚醫院知悉陳清智死亡後,基於維護該社之清譽及責任分明,被告甲○○要求肇事者向警方自首,使本案迅速偵破,乃情理所必然,不料,丙○○、丁○○、己○○等因警方假藉被告甲○○之名騙丙○○等人開門,致彼三人誤以被告向警方檢舉本案,致彼等遭警方逮捕、收押、偵辦,遂含怨報復,因而在被告甲○○未收到傳票出庭前,張、葉、劉三人故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當非真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迨事後查明真象後,仍本其良心,一致據實供明被告甲○○確未參與本案,核與被害人乙○○結證內容相吻合,當屬真正,殆無疑義。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依證人乙○○在偵查及本院更審更審審理時所結證內容,被告於被害人乙○○、陳清智遭丙○○、丁○○、己○○等人強押至聚樂社,在社內逼問竊贓下落,並帶被害人外出查贓等各項事實,被告均不在場,且未參與,則被害人陳清智之頭部鈍擊,與其大腦蜘咮膜出血是否為己○○,腳踢撞及房門所致乙節,應與被告無涉,況己○○腳踢陳清智時,被告並未在場,且為己○○單獨臨時起意所為,事先當未與被告謀議,被告更無傷害致死共犯之刑責。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甲○○事先完全不知情,且於陳清智在聚樂社被毆時,不在聚樂社現場,根本未參與押人、逼問、毆打等行為,而丙○○、己○○、丁○○等人因懷疑被告報警含恨在心,設詞妄指被告參與,原審判決所持之證據除共同被告丙○○、己○○、丁○○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但查張、劉、葉三人所供不利於被告陳述之部分,相互矛盾,破綻百出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供證,始終明確指出甲○○未參與本案,凡此均足證明
被告應屬無辜,又共同被告張、劉、葉三人於判決確定後,渠等已無必要再顧及自身利益,應可本諸良心而說出本案實情,故彼三人在本院於本件上訴審理及更調查時,一致結證被告甲○○未在場參與等語,當屬真實,應堪採信,參照證人廖進富(天皇酒店董事)亦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被告甲○○案發當時每日均固定至天皇酒店上班,故被害人陳清智在聚樂社被毆時,被告甲○○確未在現場之事證極明!被告當非本案傷害致死之共犯,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聚樂社負責人,以本案發生在該社內,而冤指被告涉案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回到
聚樂社,丁○○告訴伊說,陳清智至伊聚樂社偷金牌,被其打傷後,送醫急救致死,案發時伊沒有在場,是丁○○一人所為,他告訴伊後,伊馬上帶他去自首云云。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結稱:「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我回家中,見丁○○神情不太好,他告訴我發生事情,我問他發生何事,他告訴我經過,並說打得很嚴重,可能會死,我叫他去自首,我是在「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離開聚樂社,當時社內有丁○○、己○○及一位 阿祥 的人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迨於原審則辯稱:「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我在外面溜狗,聽到聚樂社內很吵,進去看到丁○○和己○○在打人,我問他們,他們說抓到小偷,半小時後,丙○○亦回到聚樂社內,我即回房間內整理帳目。第二天起床,中午時後,他們又在打人,我有加以制止,他們不聽,我又進去睡覺,之後於八、九點,我又被吵醒,隔天四時我回來,他們說打死人了,我就要他們去報警,我有勸他們去自首,第一次我剛回來看到的小偷叫「 阿德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我在外溜狗,鄰居說我家很吵雜,我回去看到丁○○、己○○、丙○○叫小偷發誓,我要他們把小偷帶到派出所,他們三人同意把人帶走,我自己就去睡覺,早上起來看到他們還在那裏,整個白天我也都在聚樂社睡覺,被他們吵好多次,到晚上七、八點,我去天皇酒店上班,第二天凌晨將近二點我回到家,看到屋子亂七八糟,剩下丁○○一人,丁○○告訴我有人受傷,並已送往醫院,我就陪葉去自首。我有勸小偷,如果事情有做的話,趕快處理,己○○打陳清智時,我被吵醒,有看到丁○○、己○○他們在打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於本院調查時則稱:當時我有過問乙○○,帶人來幹嘛,他們說要帶小偷來發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及稱:被害人陳清智被押至聚樂社遭人毆打時, 伊確 已離開聚樂社到天皇酒店上班,至陳清智送醫急救後尚在酒店上班,並未在該社內云云。則其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於本院所供,對於何時回到聚樂社,及丁○○等人毆打乙○○、陳清智時,自身有無在場等親身經歷,竟然先後不一,所陳出入甚大,復於警訊、偵查中隱瞞目睹丁○○、己○○等人共同毆打乙○○、陳清智之事實,已見其情虛。且共犯丁○○於警訊供稱:本件案發後,我與丙○○、甲○○三人共同商議,由我承擔全部刑責,並由甲○○陪同向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首,偽稱因我發現陳清智至聚樂社內偷金牌,二人互毆,致陳清智傷重死亡等語(見警訊卷丁○○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設被告並無參與,既已鬧出人命,避之唯恐不及,何須與丁○○、丙○○等人共同謀議由丁○○出面自首頂罪,並陪同丁○○自首由丁○○向警局虛構與陳清智互毆致死之情節?再由本件命案之發生始末均係在其宅內,被告身為屋主實難諉為不知,又介入謀議自首之情節,其涉入之深,可見一斑,已難脫干係。
(二)、共犯己○○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審理時供稱:「那天晚上丙○
○、丁○○、甲○○和我,在說有不見五百萬元,就說要去找乙○○,在麗景天下丙○○開車載我們二人去,甲○○在聚樂社內,::(後來帶乙○○)到聚樂社內,甲○○有問他東西在那裡,有叫他發誓,他不肯,我有打他耳光::塑膠棒是丁○○拿的。丁○○、丙○○、甲○○都有打。後來乙○○說出陳清智,就約陳清智在大華戲院,我和丙○○就去帶回來,::回到聚樂社內,他們二人(即乙○○與陳清智)對質並打架,後來架開後,我和丁○○又動手打陳清智,我是用電擊棒,葉(即丁○○)用塑膠棒打,甲○○、丙○○在旁問東西下落。::後來陳清智說出東西在土地公廟和家中床下,::乙○○也說放在土地公廟。甲○○和丙○○帶乙○○去找東西,去土地公廟,剩下我和丁○○看守陳清智,在這之間,我們並未打他,他突然倒在地上抽搐::」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卷第六十一頁正面至第六十二頁正頁筆錄)。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陳稱:「乙○○載回聚樂社後,我問贓物下落,乙○○不肯講,己○○、丁○○、甲○○就修理他::我等四人整天看住乙○○,不讓他跑掉::找到陳清智後,:: 陳某 才說出贓物在土地公廟,我與己○○載乙○○出去找贓物」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卷第三十頁筆錄)。復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調查時供稱:係與甲○○一起帶乙○○去找贓物等語(見該案卷第九十頁反面筆錄),核與己○○所供情節相符,是應以此次所供係丙○○與甲○○一起帶乙○○去找贓物為可信,之前所供應係與己○○外出找陳清智之口誤。又於本院前審時,丙○○亦供稱:「當晚我與丁○○、己○○去找乙○○,並以解決債務為由請他上車至聚樂社,當時甲○○也在場,我們四人問乙○○究竟有否偷楊仲良的東西,命其發誓,乙○○不肯發誓,丁○○及己○○就出手毆打,後來乙○○供出陳清智,我才與己○○外出找陳清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共犯丁○○於警訊中供稱:「因友人戊○○家中失竊,委由丙○○、甲○○調查遭竊之物,嗣發覺陳清智可疑,涉嫌行竊,乃帶到聚樂社私刑致死,刑求者有己○○、 陳張成 (陳張成部分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我等三人;甲○○則在旁私審有無行竊命交出贓物等語。及至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早上我到武館(指聚樂社)看見乙○○、甲○○、己○○在那裏坐,陳清智是我與己○○打他,甲○○在旁邊問,甲○○問陳清智贓物下落,陳清智不說,我們(即丁○○與己○○)就打他,我們刑求陳清智時,甲○○沒有表示什麼,我用手及塑膠棒打陳清智,己○○用電擊棒電他」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卷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自始即與丙○○、丁○○、己○○等人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並在現場逼問、毆打乙○○。而於陳清智遭共犯丁○○、己○○持棒毆打及電擊棒電擊時,被告亦同在現場,復與共犯丙○○逼問陳清智、乙○○贓物下落至灼。被告確與丁○○、己○○、丙○○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明。
(三)、雖共犯丁○○、丙○○及己○○三人於原審再次傳訊到庭作證及本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案審理中,均翻異前供,一致指稱: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在現場,亦未參與本案云云。復於本院前審供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乙○○,被告也沒有逼問乙○○,或一同去找陳清智云云。然共犯丁○○等三人與被告本無怨隙,設非確有其事,三人絕無一致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另案
審理中誣指被告共同犯案而拖人下水之理。且依被告多次供稱:係丁○○主動向其告知傷人致死,並經其勸導同意自首。則丁○○既係自願出面自首,被告又好意陪同前往自首,丁○○感謝之不及,又豈會誤會被告向警局告密之理?足見丁○○等三人嗣後改口稱被告與本案無涉,均屬事後人情壓力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我被押到現場,現場有十多個人輪流打我,
他們年齡都二十多歲,綽號「大聲的」在現場指揮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到庭證稱:現場雖有十來個人,有動手的是五、六個,其他的在旁邊看,是比較年輕的人在打,其他人在旁邊泡茶、聊天,動手打人的是年輕的小弟,大約二十初頭,幾個比較老的在泡茶等語,就動手之人數所證已與其偵查初供有所齟齬,且查承認犯罪之被告丁○○、丙○○均已超過三十五歲,亦與乙○○所稱是比較年輕的人在打,動手打人的是年輕的小弟,大約二十初頭云云,亦有不符;又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酒後到庭,藉酒裝瘋胡言亂語,甚至當庭亂指在庭之另案不相干之當事人為本件涉案人,似有難言之隱甚明,是乙○○所言已難盡信,矧本件同案被告丁○○、丙○○、己○○三人亦從未言及動手打人的尚有其他年輕的小弟等情,是現場縱有其他多人,如未參與押人、逼問或打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只是在旁邊泡茶、聊天,即不能以共同正犯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動手打人的尚有他人,自應以同案被告丁○○、丙○○、己○○三人所為自白為可信,是本件共犯應只認定被告甲○○及丁○○、丙○○、己○○等四人,合予指明。
(五)、又證人即被告經營之天皇酒店職員廖進富固於本院前審結稱:甲○○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開幕之天皇酒店執行董事,幾乎天天晚上八、九點會到酒店,但被告不需打卡或請假,幾乎每天都有去等語。然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至翌(二十九)日凌晨及二十九日晚上至三十日凌晨,被告究有無在酒店上班,卻無法肯定證明,並僅泛稱「每天都有去上班」,自無從為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己○○打陳清智時,我被吵醒,有看到丁○○、己○○他們在打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在現場,此與共犯丁○○、丙○○、己○○三人所證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指明在卷,要無可疑。至證人溫永港於本院前審結稱:陳清智被毆打死亡,我沒有參與調查,是檢察官驗屍後,由刑事組承辦。凌晨三點多,被告打電話到我家,說他聚樂社的人抓了一個小偷,並出手打這個小偷,可能很嚴重,送到醫院去了。我就跟他去醫院,到了醫院陳清智已死了。被告告訴我,既然人已死了,他主動把行為人帶出來自首,我們二人回到聚樂社,該社沒有人,我就回到派出所,後來被告就帶丁○○來派出所,我就叫人替他作筆錄,被告帶丁○○到派出所神情,我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係於陳清智遭毆打受傷送醫後,始以電話告知證人溫永港,證人並無目睹陳清智受毆之情形,所為證言自不得為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
(六)、又被告與丙○○、丁○○及己○○四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丁○○持被
告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己○○則持丁○○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此時甲○○、丙○○、丁○○及己○○四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毆打陳清智身體胸、背部等處,及陳清智因遭受連續毆打、電擊,其頭部等要害或可能撞擊房門等物,致傷勢過重,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丙○○、丁○○及己○○四人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丁○○持被告所有之塑膠棒毆打陳清智胸、背等處;己○○則持丁○○所有之電擊棒電擊陳清智身體各處,同時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頭部撞及房門受傷,不支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陳清智因頭部鈍擊至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醫字第一三七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清智右側頭部及背胸部所受刺切傷,係因電擊棒斜插擊所造成,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刑醫字第五三三二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三七三號鑑驗書之記載,陳清智「係因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致死」(見相驗卷),而被害人因「頭部撞及房門受傷」,致「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按「頭部撞及房門受傷」,致「頭部鈍擊」,於法醫學上,並無不符之處,被告等自應負其責任。且被告等與被害人陳清智均無怨隙,其等強押、傷害陳清智無非在於查出失竊之贓物,顯見被告四人毆擊陳清智係出於傷害犯意甚明。惟被告等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清智身體胸、背等處,客觀上自能預見有使被害人陳清智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等四人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推由丁○○以塑膠棒、己○○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陳清智胸、背部等部,並不慎使陳清智頭部撞門受傷,致陳清智傷重死亡,被告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在場或不知情云云,要屬諉卸之詞,洵無可取,其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丙○○、丁○○、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非法剝奪乙○○、陳清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丙○○、丁○○及己○○明知傷害陳清智之身體、頭、胸及背部等處,有致陳清智死亡之可能,竟仍以塑膠棒毆打、電擊棒及腳踢方式,擊打陳清智頭、胸及背部等處,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顯係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明知傷害行為將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然於理由欄卻載稱:「持該電擊棒及塑膠棒電擊、毆打人之頭部、身體,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竟未預見」,對於「被害人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事實理由顯有矛盾(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懷疑他人涉嫌行竊,竟不思尋求司法途徑,率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私刑逼問贓物,終致被害人受傷致死,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及行動自由,惟犯後尚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由共犯丁○○、己○○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扣案之塑膠棒壹支為被告甲○○所有、電擊棒壹支為共犯丁○○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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