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八一七號)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一0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牌照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一0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牌照貳枚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一0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汽車牌照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己○○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設於台北市市○○街○○○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帳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業經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欲向丙○○借款,親自簽發予丙○○作為調借現金使用,僅因嗣後丙○○不願借貸,又拒不出面解決軋票之問題,唯恐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影響其票據信用,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經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其後因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某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一紙持向甲○○抵付貨款,經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竹山分庫提示付款,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另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七之支票三紙持向乙○○抵付貨款使用,經乙○○將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轉給 蕭瑞芳 ,經蕭瑞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提示付款,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再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持向戊○○抵付貨款,經戊○○向大眾銀行台北分行提示付款,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後,始分別得知上情。
二、丁○○因其所有之BL—七四0二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遭警吊扣,竟與其前夫己○○共同基於偽造汽車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日在台北市○○路某處,以瓦楞紙及雷射切割之字體偽造己○○原使用並已註銷之CB—一0四一號自小貨車車牌(所有人為美極箱燈片專業製造有限公司),再將之懸掛於前揭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由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搭載丁○○行經台北市○○路及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之汽車車牌0枚。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除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其所親自書寫外,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係遺失,因為伊在搬家時發現支票遺失,才去辦掛失止付,後來發現是丙○○未經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拿走,支票上面的日期、金額均不是伊所書寫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被告從柬埔寨回來,當時被告說餐廳經營困難,所以簽發支票向伊調錢,當時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發票人皆係由被告所填寫,而因為伊後來去考察被告的餐廳,發現經營不太好,所以不想借錢給被告,因為有些支票已經轉給甲○○、戊○○、林金地等人,所以伊跟被告講,如果有人要提示時,會將款項匯到被告戶頭,否則如果有人退票則會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被告己○○拿支票給丙○○,丙○○將其中四張支票轉交予伊,後來其中有兩張支票提示時退票,所以被告己○○和丙○○一起到伊家中,把退票的二張支票拿回去,但剩下的二張,被告答應會兌現,但是被告卻跑去報遺失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己○○確實係因借錢關係,將支票交付與丙○○,否則為何被告己○○會願與丙○○共同前往戊○○住處討回退票支票,被告己○○辯稱支票為 林勝德 未經其同意而拿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被告己○○所提出八張由丙○○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八紙,總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此有本票八紙附卷可稽其雖稱伊不可能向丙○○借錢,反而是丙○○向伊借錢,否則不會開本票與伊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伊會開這八張本票,是因為要保障被告己○○之權益,這八張本票總共二百四十萬元,因為被告己○○要求雙倍,但伊在本票後面註明:如果把支票還給被告時,被告要將本票退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八張本票背面,其中一張本票背面有丙○○所寫一百二十萬元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己○○亦無法提出借錢予丙○○之證明,顯見被告己○○所提出之八張由丙○○所簽發之本票,應是丙○○為擔保被告己○○所交付支票而簽發,被告己○○辯稱是因為丙○○向伊借錢所簽發,顯然無據。
3、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上之簽名,被告坦承為伊所簽發,而依社會一般常情,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當同時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甚至採指名或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以避免支票流入他人處至生糾紛,顯見被告己○○辯稱其習慣上均先於支票上簽名,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其所寫云云,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與證人乙○○、蕭瑞芳於警訊時所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掛失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偽造汽車車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偽造CB—一0四一號車牌0面以及加以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則否認有何偽造車牌以及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丁○○有偽造車牌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丁○○已於警訊中供稱被告己○○有同意伊偽造,且偽造及懸掛車牌之過程中,己○○均在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且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有同意丁○○偽造車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再CB—一0四一號自小貨車牌其所有人為美極箱燈片專業製造有限公司,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註銷牌照,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美極箱燈片專業製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己○○,此為被告己○○所自陳,顯見若非被告己○○同意被告 楊千惠 偽造CB—一0四一號車牌,並告知該車牌已註銷,否則被告丁○○不可能知道CB—一0四一號車牌已被註銷,而加以偽造,再被告己○○駕駛丁○○所有之BL—七四0二號自小客貨車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一0四一號車牌,其應知道為其所開設美極箱燈片製作有限公司所有,其仍搭載丁○○外出,更可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丁○○有共同偽造汽車車牌及加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扣案汽車車牌0面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己○○與丁○○共同偽造汽車車牌加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己○○與丁○○就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己○○因憂心其票信受影響,一時失慮,而申報支票失竊,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及對票據流通所生危害程度,及因其汽車已註銷無汽車駕駛,為一時便利誤觸法網,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丁○○其原有之自小貨車汽車牌照遭交通單位吊扣,為圖一時便利誤觸法網,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尚坦承部分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一0四一號汽車牌照二枚,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與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己○○誣告犯行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1│己○○│QF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三萬三千元│├──┼───┼─────────┼──────────┼───────┤│2│己○○│QF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三萬三千元│├──┼───┼─────────┼──────────┼───────┤│3│己○○│QF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萬五千元│├──┼───┼─────────┼──────────┼───────┤│4│己○○│QF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四萬二千元│├──┼───┼─────────┼──────────┼───────┤│5│己○○│QF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三萬三千元│├──┼───┼─────────┼──────────┼───────┤│6│己○○│QF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二萬五千元│├──┼───┼─────────┼──────────┼───────┤│7│己○○│QF五六五三0二十│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四萬三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