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有明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已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分許,在國道一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十六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陳益壽 、 楊文彬 見狀立即開啟警示燈攔查,詎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切至路肩逃逸,嗣經陳益壽、楊文彬二人在國道一號東湖交流道出口處始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先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先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就受處分人違規行使路肩部分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另就受處分人不服稽查逃逸部分亦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合計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行駛路肩嗣為警攔停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辯稱:車燈有故障沒有看見警察攔檢,且車上有女性急診乘客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使路肩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嗣方為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益壽、楊文彬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二人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們在內湖交流道約十六公里處的避車彎,當時高速公路有堵車,時速大約十至二十公里,我看到受處分人從十七公里上交流道後就一直走路肩,當時車子有開小燈,我拿起指揮棒示意我的隊員攔停,受處分人看到我們就切回內側車道,我就一邊記車號,一邊坐上警車準備再攔檢,又看到受處分人又切到路肩行駛,受處分人看到我們的警車又切回車道並將車燈關閉,楊文彬就把車開到受處分人的旁邊要求他停路肩受檢,但受處分人開到路肩後不停車受檢就一直開路肩,之後下東湖交流道,因為那裡塞車,我們就跟上,我下車請受處分人靠邊。」「(有無鳴警笛請受處分人停車?)有。」、「(車上有無急診病患要急救?)沒有,只有一個女乘客,我們有詢問該女乘客有無緊急狀況,該女乘客回答沒有,受處分人自稱他的車有故障,我們檢視車子沒有什麼問題。」等情屬實(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二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則綜合證人之證詞以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行使路肩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並加速逃逸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蓋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如非真有違規行駛路肩或其他違規行為,相信警員亦無隨意出示指揮棒要汽車停車受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不服稽查加速逃逸,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行使路肩及拒絕接受員警之稽查並加速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先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之行為,就受處分人違規變換車道部分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另就受處分人不服稽查逃逸部分亦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合計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