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裁決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沒入之,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LF七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本身如為汽車所有人,而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因此為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尚需吊扣該部汽車之牌照一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二.七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第六隊樹林分隊警員 江英明 發現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行駛而攔停後,又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就超速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就裝用雷達感應器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又吊扣LF七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嗣受處分人就遭舉發裝用雷達感應器部分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雷達測速器等情,惟辯稱:前開雷達測速器不是感應器,否則其不會超速,縱是感應器,也沒有裝置之行為,那是八十五年六月其向前車主買車時就留下來的東西,從未動過,並未違規裝用雷達測速器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第六隊樹林分隊警員江英明到庭證稱:「受處分人不僅裝置雷達測速器,電源燈還亮著,才會被我發現,至於(雷達測速器)放那裡,我沒有印象,(問:如果查獲雷達測速器,但是沒有插電源,是否會沒收?)不會沒收也不會告發,舉發單上會寫測距二八一公尺,本件是用紅外線雷射槍(測速),像他們(受處分人)這種測速器是測不到的,如果我們用聲波測速儀器,駕駛人的雷達測速器就可以感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江英明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核與附卷之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用雷達測速器之違規行為,其所辯自八十五年六月買車後,至遭舉發時已五年餘未動過車內之雷達測速器云云,與常情不合,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吊扣受處分人所有LF七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尚須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吊扣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超速部分,因受處分人不聲明異議,是該部分自不在本裁定撤銷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