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萬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福 相對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國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兩天,台北縣五股地區下大雨,相對人對於所○○○鄉○○路區域排水閘門,因管理不當造成大淹水,致抗告人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與四四號一樓及地下室全部浸水,貨物機具泡水殆盡,損失慘重,前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雖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相對人公所七樓會議室協議,但已逾六十日雙方協議仍不成立,為此訴請賠償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之協商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據,惟該次會議出席人員,除主持人及抗告人代表人外,尚有其餘十人於「出席人員欄」簽名,故認該次會議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而召開之協議,且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發文之(九十)北縣五建字第六○三四八號函影本,惟該函之受文者係第三人「篁昌工業有限公司」,函文主旨乃檢送前開會議記錄一份請「篁昌工業有限公司」查收並轉告其餘相關住戶知悉,此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抗告人既未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又未提出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補正,爰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該項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年籍資料、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資料後,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該行政機關請求之。惟書面僅需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所定應載明事項即足,不以使用「請求書」名稱為必要,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同採此見解,亦可供參酌)。本件經查抗告人於淹水事件發生後,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聯合「篁昌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受災廠家共同具名,提出請求書向相對人陳情,其請求書主旨略為:「工商路之排水閘門,因公所管理不當關閉造成整體工商路段大淹水,陳請貴所負起民眾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至請求書說明則略以:「工商路於今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兩日,因公所管理不當無故關閉水閘門,致上開時日,造成兩次嚴重淹水,該路段商家及工廠之地下室及一樓全部進水,工商產品損失慘重,貴公所於九月三日下午二時召開協調會,由鄉長親自主持,會中公所承認因水閘門管理疏失,才造成淹水,並指示負起賠償商家之責,今所有損失之商家已估計損失之金額(如附表),陳請貴所負起行政救濟,與民眾財物損失賠償之責。」等語,且於附表中列出抗告人等之地址及損失金額,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以相對人為受文者之請求書暨所附附表一份可按(見本院卷證物一號)。是抗告人在上開請求書上已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賠償義務機關等事項,並提出於相對人,要不因於該請求書之具名欄部分,以「陳情」代表人簽署,遽認未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況相對人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就九十年九月三日工商路淹水問題召開協商會議,抗告人代表人及「篁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慶三 等人均為出席人員,於該會議結論並記載:「一、受災廠商於九月十九日前提出損壞明細及佐證資料。
二、鄉公所於九月十九日前釐清責任歸屬問題。三、受災廠商抒困問題因公所無是項預算財源辦理,待釐清責任問題後,如列屬國賠事件再行討論。、、、」等語,亦有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二),則苟抗告人未請求賠償,則會議結論何須要求與會受災廠家提出損害明細及佐證資料?何須限期釐清責任歸屬並表明如屬國賠事件,再行討論?是抗告人所陳已為請求,似非無稽,乃原法院疏未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即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