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
舒正本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二一九七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均應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包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均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拾參萬捌仟柒佰元,均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勒索所得財物新臺玖萬捌仟柒佰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任偵查員,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任務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政府自開放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允許臺灣地區人民之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配偶者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之色情應召業者及相關經紀人,乃趁機大量招待臺灣地區男性,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以安排與大陸地區女性辦理假結婚,接受招待之臺灣地區人民回到臺灣地區後即辦理結婚登記,以協助其假結婚之配偶來臺灣地區,配合應召業者及經紀人之指示從事賣淫行為,臺灣男性配偶則於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賣淫期間,可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下稱「人頭費」),而大陸地區女子辦理來臺灣地區所需之費用,暨其結婚對象之人頭費、前往大陸之費用,均由前開應召業者、經紀人先行代為墊付,嗣再由該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以其賣淫所得逐次扣抵該等費用。又依我國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來臺探親之配偶最長可停留六個月,是以甫藉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如未扣抵前開費用即被捕獲,將造成該等應召業者、經紀人損失慘重,事後復不敢妄行報案或聲張,其已墊付之前開費用亦無法獲償,更遑論獲利之情節。己○○身負刑事犯罪偵防業務,對於應召業者、經紀人此種深恐旗下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被捕遣返而亟欲為之脫罪等心態,知之甚詳,乃利用其弱點,藉自己警察身分之威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如後所述依其應召業者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小陳 」同有概括犯意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情報資料,或自行前往,單獨或與同有概括犯意之甲○○,及應召業者丁○○(丁○○在逃,俟到案後另結)及丙○○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不特定賓館、飯店外守候,依其執法經驗判斷,俟有疑似自大陸來臺賣淫之女子,即持警察人員服務證上前盤查,假藉警方掃蕩色情之正俗專案名義,要求該女子出示證件,如該女子所出示者係大陸來臺之旅行證件,即以協助調查為由,命該女子上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一旦應召業者、經紀人久候該女子不歸,來電查詢,即以該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藉勢向該女子所屬之應召站負責人或經紀人勒索財物。己○○索得財物後,便命該女子自行離去,以此方法索勒得財,計有左列各次犯罪事實:
(一)九十年四、五月間某,己○○獨自駕駛其所有車號00—134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點賓館守候,發現有一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自該賓館內走,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請該女子提出證件,該女子取出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後,己○○即令該女子上車,以該女子之行動電話聯絡居間仲介之之應召業者「小陳」,「小陳」再聯絡該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藉勢加以勒索,經討價還價後,以五萬元成交,己○○即將該大陸女子釋放,並勒索得款五萬元。
(二)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己○○依「小陳」所提供之大陸女子出入賓館情報資料,聯絡甲○○,二人共同乘車號00—1343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即己○○之座車,前往臺北縣板橋文化路「正點賓館」外守候,旋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來臺賣淫大陸女子,己○○即扣留其行動電話及旅行證件,並令該大陸女子坐上己○○之座車,由己○○將車駛離獵捕該大陸女子之現場,甲○○則在旁負責監管。甲○○得手後,聯絡「小陳」居間聯絡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業者,勒索十萬元,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業者則聯絡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偵查員 林家福 代表出面協商後,降為四萬元,雙方相約至臺北市○○○路「公爵餐廳」取款,己○○勒索得逞後,當場將該名大陸女子交由林家福帶回。
(三)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零時許,當時己○○著便裝、蓄長髮、戴藍色太陽眼鏡,未先行向「小陳」取得大陸女子出入時地之情報資料,與甲○○、丙○○、丁○○相約見面後,四人分由己○○負責獵捕賣淫女子,甲○○於己○○出動時負責接應,丙○○俟己○○得手後,負責看管、安慰被獵捕之賣淫女子,並詢問其所屬應召業者或經紀人之電話號碼,丁○○再依該電話號碼,憑藉其從事應召業之職業經驗,而與業者聯絡、取款,商議既定,四人分乘己○○之座車及車號00—9010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即甲○○之座車,由己○○搭載丁○○前往長安東路一段「香都賓館」、再轉往臺北縣板橋市「正點賓館」、「夢綺賓館」,均無機會著手獵捕。嗣同日凌晨四時許,上開四人改赴臺北市○○○路○○○巷○○號「金瑤飯店」對面,當己○○停妥座車在路邊守候之際,甲○○亦將其座車停在己○○座車前方路邊等待接應。己○○於同日四時三十九分許,果見一名女子進入該址「金瑤飯店」,己○○立即尾隨該女子進入飯店,與該女子一同進入電梯,出示警員證,查明該女子係大陸來臺賣淫女子,化名「 小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乃加以獵捕,正擬帶該名女子離去該址,在該飯店櫃檯前適遇另一名化名「 小倩 」之大陸來臺賣淫女子 孫曉玲 ,己○○見機不可失,再以相同手法表明自己警察身份而獵捕之。己○○將「小君」、孫曉玲帶到飯店外之己○○座車,扣取該二名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旅行證,先命丙○○加以看管,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通知甲○○,指示甲○○駕車前往臺北市○○○○○路邊會合。其間丁○○即以其中一名女子之手機與業者聯繫交涉勒索金額及地點,索求十六萬元,幾經交涉,約定在臺北市○○路「浪漫一生」餐廳前交款,但須由丁○○單獨出面,如丁○○順利取款,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己○○放人。丁○○取款後未加點數即返回與己○○會合,詎己○○點數得知僅得款九萬八千七百元,甚為光火,仍自前揭款項中分得六萬元,僅留其餘三萬八千七百元供丙○○、丁○○朋分。己○○另自其所分得六萬元中,取款二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九時許,攜往臺北市○○路「展峰定位」輪胎行,分予甲○○。
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己○○因丁○○旗下自大陸來臺賣淫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 小莉 」女子,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良達 以前揭相同手法,藉查緝正俗專案為名而獵捕之。嗣陳良達透過戊○○與丁○○聯絡,勒索六萬元。丁○○乃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己○○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見面,等候戊○○來電時,己○○即以包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故意,向戊○○要求能否少一點,戊○○表示係為他人出面,可以代為轉達,幾分鐘後戊○○來電表示沒有辦法,仍需六萬元,並約定雙方前往臺北市○○路、漢口街口附近橡木桶紅酒專賣店見面,己○○乃先駕駛其座車前往該址等候戊○○,丁○○則轉往臺北縣三重市籌措款項,再往前開交款地址,將六萬元交付己○○轉交戊○○後,另前往臺北市○○路、中華路口接「小莉」而包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
三、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藉勢勒索犯行,並供出甲○○,丙○○等其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己○○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業已於乙○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以取締賣淫「執行正俗」專案名義,藉勢挾制前揭以假結婚名義自大陸來臺賣淫女子向其所屬應召業者、經紀人勒索財物行為,及為丁○○交付被勒索之錢財而帶回丁○○旗下女子等行為坦承不瑋。被告甲○○、丙○○則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丁○○、丙○○係在甲○○及己○○被抓後,怕被甲○○、己○○指認,才推到甲○○這邊來,伊很尊敬己○○,也相信己○○不會帶伊去作壞事,伊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等到被抓後關到看守所看到筆錄才知道做的是犯法的事,伊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工作分配,主觀上亦以為係配合己○○辦案,對於己○○、丁○○二人共同實施「擄妓勒贖」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丙○○則辯稱案發前迄己○○及丁○○在車上討論到要分配工作時,方才知悉,但從未參與謀議,且伊若自行返家而其餘被告被捕,將會誤以為係伊報警所致,乃消極隨同坐車而已,但未依己○○、丁○○所交代實施取走小姐手機及旅行證,或安撫小姐等行為,至於大陸女子遭受己○○或丁○○掌摑時,基於同情而予以安慰,並要求該女子不要講話以免再受傷害,且下車購買冰飲料供大陸女子冰敷,並未看守大陸女子,或取走其手機、旅行證,亦未取贖、分贓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己○○於乙○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核與其於警訊中、調查局市調處訊問中、檢察官偵查中所答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己○○見一名女子進入「金瑤飯店」,己○○立即尾隨該女子進入飯店,與該女子一同進入電梯,出示警員證,查明該女子係大陸來臺賣淫女子,化名「小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乃加以獵捕,正擬帶該名女子離去時,在該飯店櫃檯前適遇另一名化名「小倩」之大陸來臺賣淫女子孫曉玲,己○○見機不可失,再以相同手法表明自己警察身份而獵捕(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七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六行警訊筆錄,第四一頁背面以下至第四三頁末行偵查筆錄,同號偵查卷宗卷二,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調查筆錄),被告己○○嗣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七、十八時許(被告甲○○稱係同日十八、十九時許,詳後述),交給被告甲○○二萬元,他就拿走了,被告己○○沒說是什麼錢,被告甲○○也沒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四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偵查筆錄),己○○另於調查局市調處查中自白,九十年四、五月間某,己○○獨自駕駛其座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點賓館守候,發現有一不詳姓名年籍女子自該賓館內走,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請該女子提出證件,該女子取出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後, 潘明 即請該女子上車,以該女子之行動電話聯絡居間仲介之之應召業者「小陳」,「小陳」再聯絡該女子所屬之應召站,藉勢加以勒索,經討價還價後,以五萬元成交,己○○即將該大陸女子釋放,並勒索得款五萬元,又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己○○依「小陳」所提供之大陸女子出入賓館情報資料,聯絡甲○○,二人共同乘己○○之座車,前往臺北縣板橋文化路「正點賓館」外守候,旋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來臺賣淫大陸女子,己○○即扣留其行動電話及旅行證件,並令該大陸女子坐上己○○之座車,由己○○將車駛離獵捕該大陸女子之現場,甲○○則在旁負責監管。甲○○得手後,聯絡「小陳」居間聯絡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業者,勒索十萬元,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業者則聯絡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偵查員林家福代表出面協商後,降為四萬元,雙方相約至臺北市○○○路「公爵餐廳」取款,己○○勒索得逞後,當場將該名大陸女子交由林家福帶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己○○調查筆錄)。(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陳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告己○○、丙○○、丁○○四人前往金瑤賓館,被告己○○進入該賓館二十分鐘後,帶出二名大陸女子,再由丁○○與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接洽,被告己○○要求 伊搭載 丁○○一同前往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拿錢,己○○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十九時許,攜款二萬元,前往臺北市○○路「展峰定位」輪胎行,分予甲○○,說明這是行動的酬勞, 伊聽 被告己○○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動共向應召站拿了九萬多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三頁背面末四行至第十四頁第九行,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二、十三行,均警訊筆錄,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六行)。(三)遭被告己○○獵捕之大陸女子孫曉玲則於警訊中證稱,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案發時地見被告己○○拉著另一名女子出來,拿出證件對孫曉玲說是警察,見孫曉玲說是大陸的,就把孫曉玲拉走,到飯店外的車上,有一名女子同夥(即被告丙○○,詳後述),說她現在手上有很多大陸女孩子,上車時被告己○○取走孫曉玲手機,說關機一個小時後,公司自然會打電話來救人等語,並於同次警訊中指認獵捕大陸女子之人為被告己○○,後來與己○○同夥女子有接到電話,說己○○有打電話過來,說孫曉玲可以走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七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四行,第十九頁背面末二行警訊筆錄,第六九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七十頁背面第六行偵查筆錄),及於調查局市調處調查中陳稱,己○○將伊及「小君」帶入飯店門的車上,當時車上尚有一名女子負責看管伊和「小君」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一七頁第四、五行調查筆錄),亦核與證人孫曉玲於乙○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分別當庭指認被告己○○,及以照片指認被告丙○○,亦有乙○訊問筆錄可參(見乙○刑事卷宗卷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四)尚未到案之被告丁○○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甲○○(即「KK」)曾說每次己○○打獵,會一個人頭分他一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五頁背面末行),甲○○係己○○之小弟,他們合作很久了,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丙○○(即「娃娃」)當時沒有說話,大家都默認,己○○開始做工作分配,他負責抓人、押人,及掌控現場,甲○○負責掩護及排除外力,丁○○負責與業者聯絡及取款,丙○○負責安慰小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六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偵查筆錄)。(五)末查,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詳查被告等人電話通聯紀錄結果,己○○於八月十三日前後,計以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甲○○當時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八通,甲○○於同一時段撥打十一通給己○○,己○○於同時段撥丁○○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三通,而己○○於同日一時四十一分、二時三十五分、三時五十二分、四時二十六分、二十三時九分、二十三時十九分,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長安東路一段六二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臺北市○○○路○○○號、金山南路一段等地,已足認定己○○、甲○○、丁○○三人確於案發前後,相距不遠,密切連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暨附件通聯紀錄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九三頁)。(六)被告甲○○、丙○○雖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丁○○、丙○○係在甲○○及己○○被抓後,怕被甲○○、己○○指認,才推到甲○○這邊來,伊很尊敬己○○,也相信己○○不會帶伊去作壞事,伊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等到被抓後關到看守所看到筆錄才知道做的是犯法的事,伊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工作分配,主觀上亦以為係配合己○○辦案,對於己○○、丁○○二人共同實施「擄妓勒贖」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丙○○則辯稱案發前迄己○○及丁○○在車上討論到要分配工作時,方才知悉,但從未參與謀議,且伊若自行返家而其餘被告被捕,將會誤以為係伊報警所致,乃消極隨同坐車而已,但未依己○○、丁○○所交代之而實施取走小姐手機及旅行證,或安撫小姐等行為,至於大陸女子遭受己○○或丁○○掌摑時,基於同情而予以安慰,並要求該女子不要講話以免再受傷害,且下車購買冰飲料供大陸女子冰敷,並未看守大陸女子,或取走其手機、旅行證,亦未取贖、分贓等語,己○○亦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另陳稱甲○○對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之犯行,並不知情,亦未朋分勒索財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九九頁至三00頁偵查筆錄),但被告甲○○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要伊駕車載小馬(即丁○○)跟著走,他們說要抓大陸妹,但沒有說去要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偵查卷宗卷二,第四八頁第六、七行),我們又去蘆洲或三重的堤防停車場,在那等,小馬下車請一位大陸小姐,小馬叫我看住車上大陸女子,不能讓她跑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號第四八頁背面第九、十行),再佐以前揭丁○○所自白情節,及證人孫曉玲之指證,已足以排除被告甲○○、丙○○未參與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甲○○、丙○○各有如檢察官所訴與己○○共犯之行為,應無訛誤。(七)末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足參,故本件有關金錢之交付、被告犯案時往返之地點,及確切之時間,有被告己○○、丁○○之自白,再佐以證人孫曉玲之指證,及其他電話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據,全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丙○○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於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被告甲○○、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三人共同由己○○藉勢臨檢盤查大陸女子,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裡,令大陸女子上車,再憑藉警察權勢向大陸女子所屬之應召業者、經紀人勒索財物。核其共同行為對於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本件被告等人係以警察臨檢盤查大陸女子之方式,利用大陸女子懼怕警察不敢反抗之心理,誘使該等女子上車,其獵捕賣淫女子之行為,本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等人竟向應召業者勒索財物,係憑藉警察權勢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應召業者等人心生畏怖,且大陸女子亦因而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乙○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己○○與「小陳」就犯罪事實第一項第(一)款,「小陳」及甲○○分別與具有警察身分之己○○就同項第(二)款,甲○○、丙○○及在逃之丁○○與具有警察身分之己○○,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身分犯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三次、甲○○二次,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及妨害自由犯行,各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公務員藉勢勒索罪論處。公訴人對被告等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述藉端勒索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己○○另涉包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並加重其刑,且與其所犯前揭罪行,核無方法、結果關係,公訴意旨認為該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的論,是就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包庇常業營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不肖之應召業者,違法亂紀,嚴重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但事後已經自白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又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甲○○、丙○○等共犯,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犯藉機勒索部分,著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甲○○、丙○○雖係無身分之人,而分別與有警察身分之己○○共犯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但該二人於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均無其他減輕刑罰事由,但甲○○犯案次數較多,且參與情節亦較丙○○為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再依法分別宣告被告三人均褫奪公權六年。被告己○○各次勒索財物共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甲○○所參與部分共同所得財物十三萬八千七百元,丙○○所參與部分共同勒索所得財物九萬八千七百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為警,於上開時地逮捕之上開大陸女子後,與甲○○及丙○○基於共同犯意,將大陸女子釋放,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縱放人犯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客體須為依法遭逮捕之人而言,而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依法逮捕之現行犯、通緝犯,及持法官、檢察官之拘票而拘捕之人而言,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己○○獵捕之大陸女子並非依法逮捕之現行犯、通緝犯,或持法官、檢察官之拘票而拘捕之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等人加以縱放,亦不能認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乙○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四、被告丁○○,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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