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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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忠明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6,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
  補正如附表編號1)。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3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
├──┼────────────────────────┤
│2 │被告張忠明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說明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計算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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