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94號
原   告  吳逸偉
送達代收人 吳松榮
一、上列原告與 賴憲成 等四人間通行樓梯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
  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
  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
  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
  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
  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之起訴狀記載被告賴憲成、
   賴憲平 將座落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建號52
  7、528號。兩建物相連通。沒有分隔,上二樓只有一個靠
  近63號。被告不准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法使用二樓。原告
  在法院拍定介壽路65號建物、建號528號,被告不准使用樓
  梯通行上二樓,致使原告損失二樓的使用權利,另請求本院
  界定528、529建號之界址,並核定樓梯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賴憲成、賴憲平侵害原告具體權利
  內容究為何(如所有權)、另被告 賴李金快蔡賴麗雪 與本
  件訴訟之關聯(即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亦未表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
  所示1至3項。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如無法獲得使
  用房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上開
  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
  補正附表編號4)。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賴憲成、賴憲平侵害原告權利之該當請求│
│  │依據法規要件事實的具體生活事實內容。  │
├──┼────────────────────┤
│2 │被告賴李金快、蔡賴麗雪與本件訴訟之關連及│
│  │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的具體生活事實內│
│  │容。                  │
├──┼────────────────────┤
│3 │具狀補正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
├──┼────────────────────┤
│4 │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
│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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