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94號
原 告 吳逸偉
送達代收人 吳松榮
一、上列原告與 賴憲成 等四人間通行樓梯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
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
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
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
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
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之起訴狀記載被告賴憲成、
賴憲平 將座落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建號52
7、528號。兩建物相連通。沒有分隔,上二樓只有一個靠
近63號。被告不准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法使用二樓。原告
在法院拍定介壽路65號建物、建號528號,被告不准使用樓
梯通行上二樓,致使原告損失二樓的使用權利,另請求本院
界定528、529建號之界址,並核定樓梯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賴憲成、賴憲平侵害原告具體權利
內容究為何(如所有權)、另被告 賴李金快 、 蔡賴麗雪 與本
件訴訟之關聯(即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亦未表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
所示1至3項。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如無法獲得使
用房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限原告於上開
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並檢附相關資料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
補正附表編號4)。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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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賴憲成、賴憲平侵害原告權利之該當請求│
│ │依據法規要件事實的具體生活事實內容。 │
├──┼────────────────────┤
│2 │被告賴李金快、蔡賴麗雪與本件訴訟之關連及│
│ │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的具體生活事實內│
│ │容。 │
├──┼────────────────────┤
│3 │具狀補正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
├──┼────────────────────┤
│4 │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原告就訴訟│
│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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