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   告  沈愛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其鴻 律師
被   告  趙美秋
訴訟代理人  孔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房屋(面積114.2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48.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0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128-1、1128-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房
屋)清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11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即A部分磚
造房屋(面積114.2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積48.13
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98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
10,99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4、
117頁及其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8-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趙忠義 無占
用權源而於該地搭建建物,惟趙忠義已於95年9月6日死亡,
趙忠義之繼承人原為其父 趙世武 ,然趙世武亦於96年11月9
日死亡,被告為趙世武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
開建物,並返還自原告於102年4月23日購得1128-2地號土地
後,無權占用1128-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11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即
A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14.2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
積48.13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8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
10,99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是趙忠義、趙世武興建,但其二人均已
過世,伊希望能向原告買下房屋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1128-2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房
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趙忠義,趙忠義於95年9月6日死亡,
趙忠義之繼承人為其父趙世武,惟趙世武亦於96年11月9日
死亡,而被告為趙世武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房屋照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0-12、23-27、3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12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
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面積114.28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屋面
積48.1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無權占用1128-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前
方為磚造房屋、後方則為連接前方建築增建之鐵皮屋,分別
占用1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14.28平方公尺、B部
分48.1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通知兩造並會同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見卷第88-93頁)及囑託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106年11月
13日鳳地測字第106000555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附卷為憑(見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趙忠義所興建乙節,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被告雖稱
系爭房屋為趙忠義、趙世武共同興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趙忠義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惟趙忠
義於95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趙世武亦於96年11月9日死
亡,被告為趙世武之繼承人,從而,系爭房屋由被告再轉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又依當事人辯論主義,非
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應
就其利己之事實自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其有何
正當權源得使用1128-2地號土地為主張或舉證,依據前述說
明,即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既為1128-2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
1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B部分鐵皮屋,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
1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共計162.41平方公
尺(計算式:114.28+48.13=162.41),業認定如前,是
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有明文。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參。1128-2地號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參照上述規定
,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標準。經查,1128-2地號土地自102
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28元、公告地價為35元,自105年至
106年之申報地價為29元、公告地價為36元,自107年起之申
報地價為26元、公告地價為32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卷第130-135、138-139頁),其申報
地價約為公告地價之80%,得以申報地價為據計算。經查,
系爭房屋坐落於鄉間,為一層樓建物,前為磚造房屋、後為
鐵皮增建物,附近為民宅,前方面臨鄉道等情,有勘驗筆錄
、照片為證(見卷第88-93頁),本院斟酌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依1128-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方屬適當。從而,自原告購得1128-2地號土地之日(
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日
(即107年1月19日,見卷第124頁)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就
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87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訴狀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為14元(計算式:162.41×26×4%÷
12=1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1128-2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4元,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1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房屋(面積
114.28平方公尺)及B部分鐵皮屋(面積48.13平方公尺)後
,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7年1月
19日止占用前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元,及自
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
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1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僅係促使
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
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如茵
附表:
┌─────────────────────────────────────┐
│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53日):│
││(162.41×28×4%×253/365)+(162.41×28×4%×2)=490│
├─┼───────────────────────────────────┤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2.41×29×4%×2=377│
├─┼───────────────────────────────────┤
│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19日):│
││162.41×26×4%×19/365=9│
├─┴───────────────────────────────────┤
│總計:490+377+9=87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