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魯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
行動電話服務,迄今未為清償電信費與補償金。嗣原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將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
實,是系爭電信費債權確實已合法讓與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此先予敘明,茲就各門號欠款分述如下。
1.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968H(24)+行動上網698(24)專案,依規約同
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
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6,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6,30
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8月3日計算,被告應給付
補償款10,104元、電信費本金8,996元。
2.門號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
被告選擇968H(24)+行動上網698(24)專案,依規約同
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
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6,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6,30
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5月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
補償款14,500元、電信費本金7,962元。
3.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二蜜(免預繳14M)+968H(24)行動上網698(
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
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6,000元、
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6月11
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款11,900元、電信費本金7,551元

4.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968H(12)+Catch398(12)專案,依規約同意書
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
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9,200元、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
後一期帳單99年12月25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款900元、
電信費本金6,049元。
5.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568H(12)+Catch450(12)專案,依規約同意書
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
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7,600元、加值資費補償款3,600元
,截至最後一期帳單99年12月25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款
900元、電信費本金4,555元。
6.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568H(24)+BIS(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
,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
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加值資費補償款7,800元,截
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款7,
475元、電信費本金5,740元。
7.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預繳3M)699H(24)+行動上網250(24)專案
,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
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上網資費
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
被告應給付補償款2,550元、電信費本金3,811元。
8.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預繳3M)699H(24)+行動上網250(24)專案
,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
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上網資費
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
被告應給付補償款2,550元、電信費本金3,811元。
9.門號0000000000:
被告選擇(預繳3M)699H(24)+行動上網250(24)專案
,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
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上網資費
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
被告應給付補償款2,400元、電信費本金3,835元。
㈡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05,553元,其中違約金53,279元、電信
費用52,274元,為此,爰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53元,及其中52,274元自10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電信費之請求權已過時效,原告無從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訂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尚未繳納
上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
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
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8款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
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
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則所謂「商品」定義
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
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
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
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
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
,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
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
,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
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
同旨。
㈢另就補償金部分: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向台灣大哥大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
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
項,則以「補償金」名之,顯見該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
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
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
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
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
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補償金合計105,553元
乙節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
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
原告係於104年1月5日即已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應認自
該時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6年7月26
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足稽(司促卷第1頁),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
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
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得憑採。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執
此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553元,及其中52,274元自10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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