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盧禾駿
被 告 謝運廷
黃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彌龍、謝運廷與訴外人 陳瀅任 均係朋友關
係,而被告謝運廷係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原告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為主要業務,並同時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用油耗盡前,
至原告公司所特約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速邁樂加
油中心(下稱特約加油站)加油。詎被告謝運廷、黃彌龍利
用原告公司出車載運貨物之機會,由被告謝運廷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被告黃彌龍,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油站」欄所示之加油站,請不知情之加
油人員將如附表「油量」欄所示數量之超級柴油注入系爭車
輛油箱內,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占原告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油箱內共計5586.01公升,並將上開超級柴油
從系爭車輛抽出出售予陳瀅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
有108,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損害。而其中民國104
年11月底某日及104年12月1日被告侵占之180公升、180
公升超級柴油,業經鈞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元,而10
4年12月4日被告侵占之150公升超級柴油(價值3,000元
)亦經原告取回,是原告仍有97,968元(計算式:108,168
元-7,200元-3,000元=97,96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11月至12月加油
明細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6號刑
事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超級柴油5586
.01公升,共計108,168元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扣
除本院另案民事判決之7,200元及原告已取回價值3,000
元之超級柴油,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9
68元(計算式:108,168元-7,200元-3,000元=97,9
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7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至37頁),是本件原告得自107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
一之目的,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依
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
分聲明,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
庸審酌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