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馮墘成
被   告  楊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盈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華榮路口以南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並導致原告向前推撞前車即訴外人 禚建斌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經修車廠評估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600元,且為此支出拖吊費2,90
0元,又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車可用,需計程車代步
(屏東-路竹),一個月費用共為22,500元,以上費用共計
15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
二、被告部分:系爭汽車為00幾年老車,價值不到20,000元,被
告僅願意賠付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路快中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遭被告汽車自後方撞擊系
爭汽車,並導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禚建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原告經系爭車輛車主 鄭阿香 處受
讓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本
院卷第4頁、第10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6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69780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
;復被告對其駕駛行為不慎而過失撞毀系爭汽車等情亦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汽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無法行駛,故委請業者拖吊
至修車廠進行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900元等情,已提出金
額相符且日期一致之救援服務五聯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2、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②系爭汽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59,0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89,
100元、工資15,200元、烤漆29,30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汽車係00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按(本院卷第62頁),迄至
上述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100÷(5+1)≒14,8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100-14,850)×1/5×
(5+0/12)≒7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100-74,250=
14,8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200元、烤漆29,300元後
,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9,350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汽車車價約20,000元,故
原告損害應不致超過20,000元等語,然被告為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片面所辯遽為採信,另予補充。
3、計程車代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居住於屏東,需至路竹工業區上班,因系爭汽
車受損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並支出計程車費用22,500元,
單趟為1,500元乙情,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原告並非系爭
汽車之所有人乙事,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縱原告因他
人之車輛受損,因此支出額外交通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
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62,250元【計算式:(59,350+
2,900=62,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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