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 告 陳沭雲 (更名前為 陳素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1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8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50萬元,詎其僅支付部分金額
即未再付款,且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後,系爭借款債權仍
未全數受償,尚積欠本金1,663,2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土地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
依法登報公告,兆豐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讓與訴外人馨
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
於105年7月1日讓與原告。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借款中之本
金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為一部請求。為此,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沒工作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8311號分配表、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14日台灣新生報公告各一份(均
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欠款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尚不得以
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一: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500,000元│102年2月1日│百分之│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9.14│,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1,663,230│自98年11月14日│百分之│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起至清償日止│9.14│,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