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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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順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秩字第10700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其所飼養之白色
犬隻作勢攻擊其鄰居 潘書維 ,而未即時約束或嚇阻,放任該
犬隻低鳴1分鐘許才從住家出來制止,使潘書維不敢移動、
感受到被驚嚇,經潘書維報案訴請偵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妨害安寧之行為,爰移送
裁處等語。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驅使」,應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而「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的不予阻
止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雖據提出舉發人潘書維之警詢
筆錄、被移送人飼養犬隻及現場照片為證,惟被移送人否認
有何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犬隻嚇人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飼
養的白色狗有用繩子綁住,只有吠叫並未傷害到潘書維,且
伊有制止該白色狗,平時伊飼養的兩隻狗都會用繩子綁住,
只有晚上10點左右會放他們出去上廁所等語,則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刻意驅使該白色犬隻嚇人之積極行為,另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飼養之2犬隻均有繫上頸圈牽繩
綁於門口,堪認被移送人平日對其所飼養犬隻仍有為適當防
護措施,又依舉發人之陳述,案發當日被移送人確有制止該
白色犬隻,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縱容該犬隻嚇人之意,自難僅
憑舉發人之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違
序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見
解,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又移送機關移送書另以被移送人於106年5月9日亦有縱容
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潘書維等語。惟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25日
移送被移送人於106年5月9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逾二個月,其行為亦非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依法不得移送
本院,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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