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幻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劉麒勝
被   告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被告「設備二次配管工
程」,原告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之工程承辦人即訴外人
邱肇忠 報價後,邱肇忠於同年月18日簽名表示確認報價,嗣
後被告「追加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4年
12月2日向邱肇忠提供追加工程報價,邱肇忠於同年月5日
亦以簽名確認報價,嗣後原告於105年底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依報價金額給予被告折扣,折扣後「設備二次配管工程」
及「追加工程」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97
,500元,總價為367,500元,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由被
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屢次催討工程款,但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3紙、
請款單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20572號卷第5至12頁、第28至30頁,下稱司促卷
),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但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並未就原告請求具體答辯,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0元工程款,即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係於106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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