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
上 訴 人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上 訴 人  黃金水
       呂錦福
被 上訴人  劉瑞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上訴人呂錦福、黃金水敗訴部分為613,300
元、上訴人采宣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為160,000元、上訴
人黃金水、采宣實業有限公司及纖楓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為1,
379,900元,是上訴人呂錦福、黃金水、上訴人采宣實業有
限公司及上訴人黃金水、采宣實業有限公司及纖楓有限公司
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是其等依敗訴部分應繳之裁判費分
別為10,080元、2,490元及21,993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
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
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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