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旭成
相 對 人 吳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48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請求,並於106年5月
3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系爭裁定之處分,於法定期
間內即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
、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第11頁;本院卷第4頁),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3年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38萬元,並簽發4張支票予異議人,經屆期提示均未
獲兌現,詎異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卻遭系爭裁定以相對
人現已遷出國外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開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至今已逾12年,若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即予駁回,
顯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將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改為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再對相對人為
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於106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早於97年7月16日即遷出國外,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是本院對相對人訴訟文書之送
達,如非採取國外送達或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顯無從進行
,則引前開規定,異議人之聲請,當屬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規定不得依督促程序行支付命令之情形。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
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