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
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00元,及其中54,186元自
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按月給付450
元之逾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00元,及其中53,736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
11月27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2月23日及88年5月10日向訴外
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
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以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27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24
,286元、53,736元及各遲延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5元,及其中
24,286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按月給
付450元之逾期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
其中53,736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按
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因沒有能力清償,且就利
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為證(詳司促卷第2至14頁、本
院卷第23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前逾5年之利
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六、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慶豐商銀基於信用
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
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
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
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信用
卡本金24,286元、53,73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又按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逾期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期費
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
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按月給付
450元之逾期費用部分。至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辯以沒有能力
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5元,及其中24,286元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其中53,7
36元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