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王林早
被 告 林佳弘
被 告 林順意
被 告 林佳蓉
被 告 林張阿敏
被 告 林旺德
被 告 林昱全
被 告 林 廖秀霞
被 告 林筱筠
被 告 林恒宇
被 告 林源
被 告 林青
被 告 蔡松年
被 告 蔡 王翠艶
被 告 蔡清允
被 告 蔡清智
被 告 蔡岳峰
被 告 蔡淑韻
被 告 蔡茂洸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林早、林佳弘、林順意、林佳蓉、林張阿敏、林旺德、林
昱全、 林廖秀霞 、林筱筠、林恒宇、林源、林青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保 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保和 於民
國39年8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王
林早、林佳弘、林順意、林佳蓉、林張阿敏、林旺德、林昱
全、林廖秀霞、林筱筠、林恒宇、林源、林青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王林早、林佳弘、林順意、林佳蓉、林張阿敏、林旺德
、林昱全、林廖秀霞、林筱筠、林恒宇、林源、林青、蔡王
翠艶、蔡清允、蔡清智、蔡岳峰、蔡淑韻、蔡茂洸、蔡清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松年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三、本件被告王林早、林佳弘、林順意、林佳蓉、林張阿敏、林
旺德、林昱全、林廖秀霞、林筱筠、林恒宇、林源、林青、
蔡王翠艶 、蔡清允、蔡清智、蔡岳峰、蔡淑韻、蔡茂洸、蔡
清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相符,有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王林早、林佳弘、
林順意、林佳蓉、林張阿敏、林旺德、林昱全、林廖秀霞、
林筱筠、林恒宇、林源、林青就其被繼承人蔡保和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土地○○○區
○○道路用地」,若採原物分割,在兩造未明示共有情形下
,將造成土地細分,顯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
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
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吳金燕│11/64│原告│
├─────┼──────┼──┤
│王林早│公同共有(訴│被告│
│林佳弘│訟費用連帶)│被告│
│林順意│1/4│被告│
│林佳蓉││被告│
│林張阿敏││被告│
│林旺德││被告│
│林昱全││被告│
│林廖秀霞││被告│
│林筱筠││被告│
│林恒宇││被告│
│林源││被告│
│林青││被告│
├─────┼──────┼──┤
│蔡松年│1/2│被告│
│蔡王翠艶│1/160│被告│
│蔡清允│1/160│被告│
│蔡清智│1/160│被告│
│蔡岳峰│1/160│被告│
│蔡淑韻│1/160│被告│
│蔡茂洸│1/32│被告│
│蔡清文│1/64│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