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燦章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兩
造兄長即訴外人 李信彥 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洗衣店,當眾人之面,誣指原告曾以要殺要剮等激烈言
語恐嚇大嫂即李信彥之妻,並誣指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不法
手段霸佔共有土地。繼於同年6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及7月
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外及鈞院調解室外等公開場合,再次誣指原告曾與胞
妹偷竊其土地所有權狀、偷拿別人土地等不實言論,致原告
名譽受損,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
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無憑無據,任意以言詞損害
原告名譽,即使非出於故意,亦因顯有過失而應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兄弟。原告以各種方式侵占母親遺產,並
將大哥李信彥打傷流血住院,兄弟為求和諧,不予提告。詎
原告於104年拆屋還地執行前,再次恐嚇大哥李信彥及大嫂
李錢嬌 ,被告急忙請求警察保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
365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光
碟、通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40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上聲議字第24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等件為證。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是被告身為
上開土地共有人,基於維護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前揭行為,自與全體共有人之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上開言論之行為,亦非信口
杜撰,其所為均『事』相關,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顯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尚難
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即原告)之犯意。縱被告所述之內容,足
令告訴人(即原告)感到不快或其主觀認為已影響其名譽,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解釋文意旨,被告之行為亦屬『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系爭處分書亦載
:「觀諸上揭聲請人(即原告)所指訴被告對其誹謗之語,與
上開證人李錢嬌之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62號民事判決比較,或有失之誇大或屬臆測之詞,然從
錄音光碟中,可以聽出被告當時係在向在場之女里長陳述,
且在共長1小時6分42秒之錄音光碟中,被告僅於短短之數秒
為上開表示,實難認被告當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
告縱有原告所指言論,因欠缺不法性,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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