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99,895元自民
國95年1月4日起至民國95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95元(含本金99,895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99,8
95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
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新聞紙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
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
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而
,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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