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 告 蘭孟樵
蘭瑞煌
柴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蘭孟樵、蘭瑞煌、柴力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蘭孟樵前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蘭瑞煌、柴力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乙
紙。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
清冊及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前開教育階段共撥貸8筆,合計592,930元。依借據第四
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基準日)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
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為就學貸款利率),指
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
一次,由教育部公告;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
,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復依借據第六
條約定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被告蘭孟樵僅依約還款至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催討,仍未來行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
178,981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乃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將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05年12月29日轉列催收款。利息起算日105年
6月1日借款利率即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1.62%;105年12月29
日轉列催收款日,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1.15%,借款利率改
按1.15%+1%=2.15%固定計算。上開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被告蘭孟樵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另被告蘭瑞煌、
柴力萍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蘭孟樵、蘭瑞煌、柴力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蘭孟樵邀同被告蘭瑞煌、被告柴力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乙
紙,惟僅依約還款至105年6月1日,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借款本金178,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申
請撥款通知書3份、利率資料(即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被告蘭孟樵等
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蘭孟樵既邀同蘭瑞煌、柴力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蘭孟樵等三人即應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
孟樵、蘭瑞煌、柴力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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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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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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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595元│22,701元│1.自105年6月1日起至│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105年12月28日止按│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年│
││││年利率1.62%計算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利息。│者,按左開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自105年12月29日起│之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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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590元│78,59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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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690元│77,69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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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4,875元│178,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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