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6日及同年月23日因
病至原告急診中心接受診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
,769元,雖於106年2月25日給付396元,惟被告迄今尚有
20,373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醫療費用20,373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
9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
費用20,373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2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45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