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61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
定自93年11月1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13%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96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特
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有清償部分借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就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則起訴5
年前即100年11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範圍內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訴外人臺東企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期還款違
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是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13%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約為年利率15.6%(13%+13×20%=15.6%
),尚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民法第205條參照)
,本院認無過高之情形,無須減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5年前即100年11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61元
,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