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接受尿液檢驗時,經驗出含有嗎啡暨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O0二二九/九九報告有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聲請人 爰檢 附相關執行案卷提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七日因感冒至醫院看病,可能服用感冒藥關係,以致尿液檢驗有嗎啡暨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採取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若非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尿液檢驗豈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與抗告人感冒服用藥物無關。抗告意旨,應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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