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檢驗,亦有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可能在封閉車內因「安仔」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吸到二手煙或因感冒服用成藥,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TOXI─LAB方法確認結果,抗告人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七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且安非他命為禁藥,市售感冒藥品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抗告人又未能提供「安仔」年籍、住所供本院調查,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裁定據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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