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所以不許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乃同一案件既經自訴人向法院起訴,已生訴訟繫屬,成為審判對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自無許其再行起訴,致重複裁判。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佯稱代表 吳銹 娌、 許敏玲 、 陳麗秋 及 貴鳳 等人,參加附表所列之民間互助會,嗣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以 吳銹娌 等人名義標會,
得標後即無故停止繳會款,又經查發現被告 鐘洪美惠 係連續冒用吳銹娌、許敏玲等人名義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再偽造吳銹娌等人名義標單詐取會款花用。其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吳銹娌名義,偽造標單復行使得標後,因該互助會有得標者須開立本票始得領款規定,被告竟偽造吳銹娌名義之本票十九張,冒標會款花用,因認被告鐘洪美惠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吳銹娌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詐得會款,偽造吳銹娌之名義開立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憑,詎該互助會止會後,活會會員 莊枝芳 持該「吳銹娌」名義之本票,向吳銹娌提示索款時,始查知上情,莊枝芳遂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刑事案審理中等情,有高雄地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稽,有該案自訴狀在卷可考,復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先後冒用吳銹娌、許敏玲、陳麗秋及貴鳳等人之名義,參加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招募之互助會(其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招募之互助會,即上開以「金元」為名義所招募之互助會),且其先後冒用吳銹娌、許敏玲、陳麗秋及貴鳳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詐得會款,復偽以吳銹娌之名義開立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憑等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核與前開莊枝芳另案自訴被告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就冒用吳銹娌參加自訴人「金元」為名義所招募之互助會及嗣後冒名標會和偽造 吳銹鋰 名義之本票之部分,尚且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不得重行起訴者,且本件係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訴人不得就本案再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冒吳銹娌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冒標得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六五月十五日另行起意詐欺自訴人,依犯罪相隔時間觀之,自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云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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